(2017)内29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惠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惠,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380号原告:王文惠,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季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文惠诉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购买某小区*栋*层***室(新房号***,面积63.50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3.5平米)、***室(新房号***,面积38.8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小区*栋*层***室(新房号***,面积63.50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3.5平米)、***室(新房号***,面积38.8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并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锡林南路与吉兰泰路交汇处的某小区*栋*层***室、***室,每间的建筑面积62.96平米,以每平米的3300元,总计415536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房款115536元,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约定由“出卖人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付定金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付款1155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和7月14日分别付款20000,总计付款255500元。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年底即可交付上述房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小区*栋楼*层***、***、***室,总计面积168.32平米,以每平米3000元,总计价款504960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以一辆“东风标致508”型轿车抵顶了176700元房款,于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200000元房款,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房款20000元,剩余房款149260元于交房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20000元,上述总计396700元。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年底即可交付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事宜,也迟迟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亦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栋*层***、***室,每间的建筑面积为62.96平米,折后单价每平米3300元,折后总价为415536元。原告应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0元,该定金在买受人补齐首付款时自动转为购房房款的一部分。首付房款15536元,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2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备齐个人购房贷款资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产权登记面积最终以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交房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背书汇票100000元,支付现金155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现金20000元,上述共计2555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栋*层***、***、***室,建筑面积分别为38.84平米、64.74平米、64.74平米,折后单价每平米3000元,折后总价为504960元。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备注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用东风标致508型车支付房款176700元,于2015年1月22日前付房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房款20000元,剩余房款108260元于交房前付清,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款1767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交房款50000元,承兑汇票1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上述共计396700元。被告公司股东罗敬秀系当时经办人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阿拉善左旗巴镇某小区*号楼南段房号因2014年6月6日第二次测绘时将原有2012年2月5日测绘房号变更,原房号****为新房号****,原房号****为新房号****。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房屋的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应按定金罚则,由被告进行赔偿,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定金在支付首付款后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故原告主张定金罚则的事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文惠于2013年5月16日、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文惠移交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小区*栋*层***室(新房号***,面积63.50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3.5平米)、***室(新房号***,面积38.8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室(新房号***,面积64.74平米)室,并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文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