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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荣垂占、荣佑英等与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垂占,荣佑英,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085号原告:荣垂占,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荣佑英,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栋7层D号。法定代表人:曾令国。原告荣垂占、荣佑英与被告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荣垂占、荣佑英提供的被告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线索及联系方式,本院依照法定方式无法向被告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法律后果,未能依法补充提交被告武汉鑫国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的住所地线索、联系方式,应视为原告荣垂占、荣佑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荣垂占、荣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竞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