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47号廖长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长生(曾用名廖世洋,绰号“金石”),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廖长生因路面硬化产生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谢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廖长生持木板对被害人谢某1的右手背进行殴打,被害人廖某1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廖长生又持木板对被害人廖某1的头部、手臂、对被害人谢某1的右手背、左某、左肩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廖长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过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长生与被害人谢某1、廖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4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谢某1、廖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长生的供述,被害人廖某1、谢某1的陈述,证人廖某2、廖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廖长生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长生与被害人谢某1、廖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4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谢某1、廖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长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