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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兵元与黄厚华、吴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兵元,黄厚华,吴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131号原告雷兵元,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衡东县人,居民,住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秋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厚华,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被告吴美仙,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雷兵元诉被告黄厚华、吴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厚华、吴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兵元诉称,被告黄厚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至起诉时利息1496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黄厚华、吴美仙口头辩称,被告欠钱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厚华与原告雷兵元系亲戚关系,被告黄厚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雷兵元借款。原告雷兵元于2014年7月9日转账14万元给被告黄厚华,2014年7月18日,原告雷兵元本人给被告黄厚华现金1万元,通过雷广平转账给被告黄厚华14万元,通过雷菊英转账给被告黄厚华23万元,借款金额一共是52万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黄厚华偿还原告雷兵元8万元,下欠本金44万元。同日,被告黄厚华向原告雷兵元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黄厚华下欠原告雷兵元54万元,其中本金44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雷兵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厚华借款期间,被告黄厚华、吴美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黄厚华向原告雷兵元出具的欠条;二、雷兵元、雷广平、雷菊英向被告黄厚华转账的转账凭证;三、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厚华向原告雷兵元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即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黄厚华欠钱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黄厚华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厚华向原告雷兵元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本金44万元,1年的利息为10万元,由此可推算利息为月息1.899%,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厚华借款期间,被告黄厚华、吴美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美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厚华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被告黄厚华、吴美仙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黄厚华、吴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厚华、吴美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兵元44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899%记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黄厚华、吴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