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永宁岗头五金塑料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永宁岗头五金塑料综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锦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乐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永宁岗头五金塑料综合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永宁岗头五金塑料综合厂(以下简称岗头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兆业公司向岗头五金厂支付货款46000元,并驳回岗头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结算时岗头五金厂必须把货款的相关单据,包括兆业公司的入仓单、岗头五金厂的送货单和收据给兆业公司,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兆业公司才支付相关货款。但岗头五金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方,故兆业公司不支付货款。(二)岗头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上签名不清楚,有些不是兆业公司员工,兆业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兆业公司只确认欠岗头五金厂货款46690元。岗头五金厂辩称,兆业公司确认的46690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岗头五金厂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且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岗头五金厂向兆业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岗头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兆业公司支付货款92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兆业公司向岗头五金厂传真采购合同,向岗头五金厂购买珍珠棉。岗头五金厂收到有兆业公司员工签名的采购合同后,由岗头五金厂员工签名并盖上岗头五金厂的业务专用章后将采购合同回传给兆业公司。然后,岗头五金厂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将珍珠棉送到兆业公司的经营地址,由兆业公司的员工签收。兆业公司尚欠岗头五金厂2015年货款4669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于2016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兆业公司是否尚欠岗头五金厂货款46000元,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岗头五金厂提供了2份采购合同、5张出货单及1张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份采购合同与兆业公司确认的2015年的采购合同在格式上一致,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要求到货的时间。2016年3月1日的采购合同,采购方处虽然没有人签名,但对应的2张出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分别有李姓人员及“张才”的签名。该李姓人员的签名与兆业公司确认的2015年11月13日的采购合同上采购方的签名相似。2016年4月21日的采购合同,采购方处有罗姓人员的签名,对应的3张出货单的收货单位分别有“张才”、“周耀宋”的签名。对账单反映2016年4月1日、23日、26日的送货情况及金额,与岗头五金厂提供的3张出货单能够一一对应。该对账单盖有岗头五金厂的仓库专用章,有“龚仁芳”的签名。岗头五金厂主张上述李姓人员、“张才”、“周耀宋”、“龚仁芳”均为兆业公司的员工,其中“龚仁芳”为财务人员。对此,兆业公司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岗头五金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兆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岗头五金厂认为其与兆业公司于2016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兆业公司尚欠其货款46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兆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岗头五金厂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兆业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依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岗头五金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岗头五金厂诉求兆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92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岗头五金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兆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岗头五金厂支付货款92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计1059元,由兆业公司负担(兆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兆业公司确认2015年11月16日采购合同上是其员工李宴明的签名,并确认李宴明签名的2016年3月4日出货单的真实性。同时,兆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6年9月29日情况说明中陈述,经核实兆业公司不确认张才、周耀宋、蔡仁芳是其员工,但二审期间,兆业公司明确确认张才是其公司员工。另,兆业公司主张岗头五金厂一审提交的兆业公司的“我司财务工作具体安排”中明确要求先开票后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兆业公司尚欠岗头五金厂2015年货款46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岗头五金厂主张的2016年欠款46000元是否成立以及兆业公司应否支付该欠款。岗头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6年采购合同2份及对应出货单5份、对账单1份。兆业公司不确认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在采购合同、对账单上签字的系其员工。但对出货单,兆业公司确认其中2016年3月4日出货单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兆业公司确认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出货单上签名的“张才”是兆业公司员工,虽然兆业公司不确认上述出货单的真实性,但未举证反驳其员工张才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出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兆业公司不确认在2016年5月26日出货单上周耀宋是其员工,但岗头五金厂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出货单在规格及数量上完全吻合,而兆业公司对于员工身份的确认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不诚信陈述,故本院对2016年5月26日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岗头五金厂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兆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岗头五金厂关于兆业公司尚欠其2016年货款4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兆业公司主张岗头五金厂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买受人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义务,同时,兆业公司自行出具“我司财务工作具体安排”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兆业公司未依约付款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兆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兆业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山市兆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