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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黑糍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黑糍,石某,石黑糍,石某,石黑糍,石某,石黑糍,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黑糍,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临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住临武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黑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黑糍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10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石黑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限被告人石黑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石黑糍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黑糍表示服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黑糍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石黑糍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黑糍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诚诚书 记 员  刘虹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