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范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范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817号原告:徐某,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某,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1,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范某2,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理人于某,被告范某1的委托代理人范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7日和2014年4月26日,被告范某1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4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枚。被告范某1辩称,对3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对4000元借款的时间不予认可,时间应是2006年,不是原告所述2014年,2014年被告未在原告处借款,2006年的4000元是被告购买柴油所用,2007年被告将自己2006年种植的绿豆给付给原告折抵4000元欠款,当时原、被告是通过电话口头确认的,因为被告在外地工作无法回家抽条,所以原告处才有当时的欠条,被告方对4000元欠款不予承认。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举的4000元借款有异议,称该笔借款时间不对,且已用绿豆折抵,因该借条上并无涂改痕迹,且借款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对绿豆折抵借款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2014年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7日和2014年4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元和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亲笔署名的借条两枚。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范某1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提出,4000元的借款时间不对,且已经用绿豆折价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上并无更改痕迹,且该笔借款的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