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X与薛飞、薛伯叶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薛飞,薛伯叶,姜绪翠,何志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055号原告:XXX,男,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飞,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薛伯叶,女,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未到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绪翠,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第三人:何志国,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XXX与被告薛飞、薛伯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三人何志国认为本案涉及其权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及第三人何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涉及姜绪翠的权利义务,本院依职权追加姜绪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被告姜绪翠及第三人何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被告薛飞和薛伯叶委托代理人罗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绪翠及第三人何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薛飞、姜绪翠与被告薛伯叶之间签订的关于宿城区隆城颐和2幢105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以来,被告薛飞因经营水上运输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黄沙。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飞尚欠原告XXX黄沙款80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宿城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薛飞、姜绪翠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发现被告薛飞、姜绪翠将登记在薛飞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隆城颐和2幢105室房屋抵押给被告薛伯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薛飞无其他财产清偿原告债务,其与薛伯叶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薛飞、薛伯叶辩称:二被告是合理处理自己的财产,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权益。被告薛飞与薛伯叶系姐弟关系,与姜绪翠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飞与薛伯叶因买卖船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何志国系借贷关系。被告薛飞、姜绪翠处分自己财产,于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薛伯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系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抵押合同为行政机关登记,无法撤销。被告姜绪翠辩称:薛飞和姜绪翠系夫妻关系。薛飞欠薛伯叶船钱,欠何志国借款。薛伯叶和何志国到薛飞、姜绪翠家中索要借款,姜绪翠才知道该欠款事实。因何志国称自己房子多,故不要房子,故将房屋抵押给薛伯叶名下,并与薛伯叶、何志国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何志国述称:薛飞向第三人何志国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使用何志国信用卡透支80000元,合计180000元。何志国向薛飞索要上述款项,薛飞及姜绪翠决定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因薛飞没有现金偿还,故同意用房屋抵押。何志国与薛飞、姜绪翠、薛伯叶签订协议书,处分涉案房屋时,优先偿还1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飞和薛伯叶系姐弟关系,薛飞和姜绪翠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薛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薛飞今欠到XXX黄沙款787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还欠沙款807000元”。因XXX向被告薛飞索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薛飞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华泰御花园1号楼三单元306室房屋一套、宿迁市宿城区隆城颐和2幢105、406室房屋两套。同日,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薛飞、姜绪翠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薛飞、姜绪翠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XXX已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0日,被告薛飞、姜绪翠、薛伯叶与第三人何志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薛飞买薛伯叶一条一千吨的铁船52万元没有付款,加之借何志国现金10万元和用何志国借记卡8万元未按时归还(到期时何志国已偿还)。……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如抵押到期薛飞仍不能返还购船款及借款时,薛伯叶和何志国有权处分该房产。由于薛飞和薛伯叶是姐弟关系,在处分该房产时,何志国有18万元优先受偿权……”被告薛飞、姜绪翠(以下简称甲方)与薛伯叶(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薛飞向薛伯叶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乙方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甲方愿用下述合法房产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抵押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以及房产的附属物等与房产价值密不可分的其他设置。房产所有人:薛飞,房产地址:宿迁市宿城区隆城颐和一期2幢二单元105室,房产证号: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2015年12月28日,薛飞、姜绪翠与薛伯叶至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产权证编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5023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薛伯叶,房屋所有证号15012646,房屋坐落隆城颐和2幢105室,债权数额为5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薛飞、姜绪翠与薛伯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借据、协议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登记簿、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被告薛飞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807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XXX,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被告薛飞、姜绪翠诉至法院,被告薛飞、姜绪翠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其所有坐落于隆城颐和2幢105室抵押给薛伯叶。被告薛飞、姜绪翠与薛伯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提供的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永山船舶维修厂说明,仅能初步证明被告薛伯叶曾委托造船的事实,结合三被告陈述,即使被告薛飞和薛伯叶之间存在买卖船舶的事实,被告薛飞在明知其已经承担债务较多的情况下,将其财产抵押给其姐姐薛伯叶,恶意串通,签订抵押合同,导致被告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支持撤销被告薛飞、姜绪翠与被告薛伯叶之间签订的关于宿城区隆城颐和2幢105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内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薛飞、姜绪翠与被告薛伯叶之间签订的关于宿城区隆城颐和2幢105室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内容。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飞、姜绪翠、薛伯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