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栗香只、栗艳青诉苗多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香只,栗艳青,苗多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91号原告:栗香只,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栗艳青,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系原告栗香只之子。被告:苗多则,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原告栗香只、栗艳青诉被告苗多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香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和平、原告栗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多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香只、栗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座落在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五间二层楼房一院为二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栗香只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8月份以夫妻名义在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原告栗香只家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多,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儿子栗艳青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出资在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被告家拆旧翻新五间二层楼房一院,并新建了院墙大门。二十多年来,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家里全部收入也全部交由被告掌管,尤其是被告在2014年车祸住院期间,原告衣不解带照顾被告,全部住院费用三万多元也由原告儿子栗艳青支付。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家庭和睦相处,新房建成后,一家人搬进新房共同生活其乐融融。近年来,被告在其亲戚的唆使下,于2016年4月将二原告赶出新房,欲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苗多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栗香只与被告苗多则不是夫妻关系,更谈不上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栗香只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共同生活也仅四、五年时间,而且中间是断断续续,二人并不是以夫妻名义生活,仅仅是“搭伙计”。被告是被原告赶出家门,二人从此便没有再联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更无共同财产可言。二、被告与原告栗艳青不存在继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栗香只认识时,原告栗艳青已经成年,现已娶妻生子。苗多则对栗艳青未尽过抚养义务,栗艳青对苗多则也未尽过赡养义务。因此,不存在继父子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住院花费三万多元,由栗艳青支付”不是事实,被告受伤后,不见原告母子二人,更谈不上照料花钱之说。三、被告苗多则建房跟原告二人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是被告在亲戚朋友的帮忙并举债的情况下建起的。并且原告栗香只就房屋财产分割一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明确说明该房屋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四、二原告在2016年5月对被告实施殴打,被告现在仍卧病在床,精神意识很差,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的恶劣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栗香只、栗艳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5日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委的证明1份,证明其村栗香只与长治县北呈乡苗多则于1993年8月在其村共同生活达二十三年,是夫妻关系。证明原告栗香只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2、李小兵、栗安堂、栗金刚、栗旭斌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购货收据1支,证明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诉争的拆旧翻新房屋,原告栗艳青参与出资修建。证据3、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支,交通费票据14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个月,治疗期间,由原告栗艳青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护理被告,也证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据4、2016年6月28日长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户籍登记户主为被告苗多则,原告栗艳青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栗艳青女儿栗婼婷与苗多则系孙女关系。证据5、被告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苗多则在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原有旧房四间,后拆旧翻新为五间二层楼房。证据6、证人栗金刚出庭证言,证明:其与二原告是同村村民关系,农闲时其当小工在农村建房,2011年原告栗艳青叫其及同村其他人(大概有5个人)去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苗多则家拆旧翻新的房屋干活,是几个人合伙干的,其中斌则、安堂是负责人,我们去时房屋已经基本建成,我们主要是室内楼上楼下封墙、贴室内地板砖、贴房屋外墙前墙瓷砖。做工有20天左右,基本上是每天都在干活,干活时在西坡村找了个房子居住。完工后,安堂与栗艳青结算了工钱,大概有1万5左右(具体记不清了),其是从安堂手取的工钱,其是按小工分的钱,具体取了多少钱忘了。院墙和大门是栗艳青叫同村其他人建的,因其有事没有参与。被告与原告栗香只在一块共同生活大概有二十多年了,具体什么时间开始一起生活记不清了。证据7、证人栗安堂出庭证言,证明:其与二原告是同村村民,邻居关系。大概在1991年至1993年左右(栗艳青在11岁12岁左右)苗多则去我村与原告栗香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近二年没有见苗多则在其村生活。苗多则是西坡村人,2011年3月份至4月底,栗艳青叫其去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苗多则家为其拆旧翻新的房屋施工,大概有5个人一起去的,是合伙关系,其是负责人。主要是室内楼上、楼下封墙,铺室内楼上楼下地板砖,外墙前墙贴瓷砖。工钱1万5千元,栗艳青管吃管住,栗在西坡村为我们找了住处,做工大概有1个月。栗艳青分几次才付清工钱。该房屋的院墙和大门是其介绍同村其他人建的。其没有参与。证据8、证人栗宏斌出庭证言,证明:其与二原告是同村村民邻居关系,栗香只与苗多则在其村共同居住生活,大概有20多年了,具体记不清了。大概是3年前苗多则在长治县发生车祸,腿受伤,在高家洼居住治疗康复后就离开了,近两年没有见过苗多则,听说苗多则回到了长治县。证据9、证人乔长仁出庭证言,证明:其与二原告是同村邻居关系。苗多则大概在1992年、1993年去其村与栗香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原告家在1992年、1993年建房时,我在其家帮忙拉土,苗多则也在原告家拉土建房,所以我记得这个时间。被告苗多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系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人,被告苗多则系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人。原告栗香只与被告苗多则经人介绍相识后,在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原告栗香只住所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原告栗艳青原户籍为长子县,2005年8月1日原告栗艳青将其户籍以与被告苗多则(户主)为父子关系迁入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同时原告栗艳青将其女儿栗婼婷的户籍以与被告苗多则(户主)为孙女关系登记在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2011年被告苗多则在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原住所拆旧翻新建设五间二层楼房,在建房期间,原告栗艳青购买墙砖、地砖等建筑材料,雇佣其村人为该楼房室内楼上、楼下封墙,铺设楼上楼下地板砖,外墙前墙贴瓷砖,并支付工钱15000元。原告栗艳青雇佣其村人为该房屋建设大门和院墙。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与被告在该处共同居住生活,有时也在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原告处生活。2014年3月30日,被告苗多则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二原告搬回长子县宋村乡高家洼村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苗多则曾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苗多则与栗艳青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二人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判决驳回苗多则的诉讼请求。原告栗香只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苗多则离婚,后栗香只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原告栗香只与被告苗多则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苗多则因在其原住所长治县北呈乡西坡村拆旧翻新建房时,二原告参与并出资建房,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二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栗香只的主张,是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分割该共同财产,其主张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原告栗香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栗艳青的主张,是出于其参与并出资该房屋的建设,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其目的也是为了分割该共同财产,但其主张与原告栗香只主张不属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单独另诉,不应与原告栗香只共同诉讼。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香只、栗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