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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春燕诉刘明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刘明果,刘兴,王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995号原告李春燕,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委托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果,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天成乡。被告刘兴,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土门镇。被告王欢,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5月9日,住四川省井研县千佛镇。委托代理人刘明果(特别授权),系王欢之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一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特别授权),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菡婕(特别授权),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6月10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燕诉被告刘明果、刘兴、王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的委托代理人陶贤、被告刘明果、刘兴、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菡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曾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川1303民初867号判决书,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5265.4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18日临床治愈出院,但右锁骨骨折需根据后期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在诉讼中,被告承诺待原告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按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遂向贵院申请撤回15000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因此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随后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奈各被告均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141.95元、误工费3865.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258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果、刘兴的答辩意见:自费药按15%比例扣除,其余以各自的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刘明果驾驶王欢所有的川RDP7**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东顺路上,行驶至东顺路二段与安康路口时未按灯光通过路口,与被告刘兴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在安康路上的川RLX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到原告李春燕,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左侧颞枕叶脑挫伤;(2)左枕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3-6肋肋骨骨折;(6)右肺挫伤;(7)右侧血气胸;(8)右侧锁骨中外段斜形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急诊全麻下行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多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门诊随访。原告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50634.93元,其中被告刘兴垫付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万元。住院后至评残前一天已产生门诊检查治疗费1078.94元。2.2015年9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兴承担次要责任,李春燕无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果驾驶川RDP7**号小轿车登记于被告王欢名下,刘明果与王欢系夫妻关系,王欢在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刘兴驾驶川RLX2**号小轿车登记于被告刘兴名下,刘兴在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4.原告李春燕系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何家庙村人,生于1986年6月6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李春燕与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兵马塘村人曹波结婚后先后育有两子,长子曹嘉俊出生于2006年12月9日出生,次子曹嘉豪出生于2008年10月2日出生,曹嘉俊与曹嘉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二人均就读于嘉陵区金凤小学,居住生活于位于金凤镇金凤上街属于其爷爷曹均良、奶奶唐碧英的房屋中。李春燕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南充三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其月平均工资约为3226元,李春燕上班时居住于公司宿舍。李春燕母亲尹碧琼(出生于1957年6月1日)父亲李文清(1946年10月16日出生)居住于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何家庙村,共育有三子女,即长子李武刚、长女李小英、次女李春燕。5.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春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春燕因车祸伤致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第3-6肋骨骨折行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评定为15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7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春燕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所需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5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春燕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9日,原告李春燕撤回15000元续医费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明果、刘兴、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17%的比例扣除。6.2016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川13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130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按5:5的比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按7:3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明果和被告刘兴承担。因被告刘明果与王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川RDP7**号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刘明果与王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3855.7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8383.7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3855.7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878.75元。被告刘明果、王欢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7903.95元。被告刘兴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3387.41元。各被告均已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7.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DR),产生检查费268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DR),产生检查费134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定期门诊换药,防止感染,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导致再骨折,否则需要再次手术。(3)继续休息四周。(4)在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否则可致关节僵硬、功能障碍等。(5)如有不适,立即返院。(6)我院骨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6739.95元(包括2017年2月24日麻醉科100元材料费)。上述事实有李春燕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刘明果、刘兴的驾驶证复印件、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川13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1303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基于二肇事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按5:5的比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按7:3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明果和被告刘兴承担。因被告刘明果与王欢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川RDP7**号小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刘明果与王欢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春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时间在定残日之后,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均表示前次判决中已包括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不仅包括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还应包括因后续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必要的交通费,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被告刘明果、刘兴、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前次诉讼中协商一致按17%的比例扣除,但本次诉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1.95元;2护理费: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共700元(100元/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140元(20元/天×7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8081.9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400元[(700+100)×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46元[(7141.95×85%)×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140×70%),共计4347.4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400元[(700+100)×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20元[(7141.95×85%)×30%]、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140×30%),共计1863.20元。被告刘明果、王欢赔偿原告医疗费749.9元(7141.95×15%×70%)。被告刘兴赔偿原告医疗费321.39元(7141.95×15%×30%)。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347.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63.20元。三、被告刘明果、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749.9元。四、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春燕医疗费321.39元。五、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刘明果、王欢承担66.5元,由被告刘兴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