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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华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53号原告:李华,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西,男,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综合楼1栋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华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55万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55万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文素、张富秋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奎山美景嘉园x-x-xxx室为定居安置。2015年2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奎山美景嘉园x-x-xxx室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将房款5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房两卖,主观恶意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徐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银行汇款回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李华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48174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奎山美景嘉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以总金额550000元(单价5461.77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和《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确认房屋坐落于徐州市中心医院以南、四院宿舍以东、奎山公园以北奎山美景嘉园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徐州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抬头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合同号№0481744)》,其内容为:你单位与李华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备案,房屋座落泉山区徐州市中心医院以南、四院宿舍以东、奎山公园以北奎山美景嘉园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1.8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8.83平方米。原告李华当日全额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文素、张富秋(乙方)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因拆迁乙方使用的私有房屋,经双方协���,甲方以奎山美景嘉园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因原告李华得知被告已在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同创公司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而开发建设,被告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华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8174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购房款550000元;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5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雪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