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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谢照定、黄苏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苏州市亨隆商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8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照定,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苏君,女,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亨兵,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刘凤侠,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吴琴云,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慧,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何理江,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李荣华,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横泾桥西南堍,注册号320581000043635。法定代表人:谢照定。被告:苏州市亨隆商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5619100C。法定代表人:张梦雪。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四楼35、37号,注册号320581000058510。法定代表人:何理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苏州市亨隆商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隆公司)、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99737.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365676.8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594元;3、判令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并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提供人民币765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其中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提供225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度为765万元,并就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间内,被告谢照定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谢照定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中确认借款金额为2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执行年利率7.8%。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谢照定发放贷款225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谢照定、黄苏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及时判准,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理江、谢照定、张亨兵、吴琴云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荣华公司、曙光公司、亨隆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被告李荣华、黄苏君、刘凤侠、刘慧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被告何理江、谢照定、张亨兵、吴琴云共同申请的贷款总额度为765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其中被告何理江的申请额度为270万元,被告谢照定申请额度为225万元,被告张亨兵申请额度为180万元,被告吴琴云申请额度为90万元。申请书明确: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贵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联保体将按贵行要求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2014年8月28日,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联保体成员1、甲方)谢照定、黄苏君(联保体成员2、甲方)、张亨兵、刘凤侠(联保体成员3、甲方)、吴琴云、刘慧(联保体成员4、甲方)与原告(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65万元,其中何理江、李荣华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70万元,谢照定、黄苏君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25万元,张亨兵、刘凤侠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吴琴云、刘慧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1.1%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总额为85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约定利率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联保体授信合同》另约定: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2014年9月28日,被告谢照定将保证金25万元、张亨兵将保证金20万元、何理江将保证金30万元、吴琴云将保证金10万元存入各其在原告下属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常熟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4年8月28日,被告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及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最高保字第1006-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何理江、李荣华、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65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贷款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借款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担保人承诺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8月28日,民生银行常熟支行根据被告谢照定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发放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借款还旧,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谢照定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6年1月19日,原告将被告谢照定保证金内余额250235.42元用于偿还了被告谢照定涉案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谢照定又于2016年1月19日、1月22日、2月22日、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7元、0.41元、0.08元、0.11元。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谢照定结欠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99737.73元、利息0元、罚息348748.08元、罚息的复利16928.79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594元。再查明:被告亨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5日由张亨兵变更为张梦雪。被告谢照定与黄苏君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荣华与何理江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亨兵与刘凤侠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查询信息单、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基本信息截屏、贷款合同信息截屏、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表、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谢照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谢照定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照定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谢照定交付的保证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偿还涉案部分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照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99737.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365676.8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支持被告谢照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37.7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罚息348748.0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谢照定支付律师代理费50594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苏君与谢照定系夫妻,又与谢照定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黄苏君、谢照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与谢照定、黄苏君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常联综字第1006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765万元范围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对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为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另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时谢照定、张亨兵、何理江系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对上述授信及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故均应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各自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为限。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曙光公司、亨隆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37.7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罚息人民币348748.08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被告谢照定、黄苏君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594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谢照定、黄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亨兵与刘凤侠、被告吴琴云与刘慧、被告何理江与李荣华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的涉案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亨隆商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的涉案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照定、黄苏君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0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7元,被告谢照定、黄苏君负担人民币17997元,被告张亨兵、刘凤侠、吴琴云、刘慧、何理江、李荣华、常熟市曙光婴儿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常熟市荣华婴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亨隆商业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照定、黄苏君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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