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常昆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常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高力井子村。法定代表人:戚升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男,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媛媛,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丽芝,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常昆,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XX,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常昆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罗媛媛、耿丽芝,原审第三人王常昆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安装排风扇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致其右腿骨折,经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诊断为右pilon骨折伴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查询卡,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证人证言两份及证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住院病案原件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与王常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安装排风扇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致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不当。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4年7月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排风扇时,未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故意从工作架上跳下,致使其右腿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但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措施进行操作,自己故意从工作架上跳下造成伤害。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工伤。为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二、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的同时程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被上诉人只对第三人提请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而未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对于所调查的结果也未进行开庭质证,对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调查的证人当时也未在现场,其证明力不真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495号仲裁裁决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受理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经审查第三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定2014年7月6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安装排风扇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致使右腿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6]第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常昆答辩称,我不是故意从架子上跳下来的,是架子晃动导致我掉下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1-3号证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王常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伤者身份合法。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及戚升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架子晃动摔伤被送往医院及证人身份。7、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病情及治疗情况。9、授权委托书、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XX为诉讼代理人。10、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11、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2、举证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提供举证材料。13、授权委托书、于占彪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于占彪参与劳动仲裁。14、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15、关于对王常昆工伤认定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认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对第三人工伤申请作出认定决定。17、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沈阳鼎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是违规从架子上跳下来的。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5号、7-9号、11-15号、17号证,因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6号、10号证可相互印证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16号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接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排风扇安装工作,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虽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故意从工作架子上跳下致伤,但其在工伤认定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对案件开展调查工作,在充分调取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