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尹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尹衍军,田培祥,石海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355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全柱,男,1971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杰,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女,住肥城市。被告:尹衍军,男,住肥城市。被告:田培祥,男,住肥城市。被告:石海元,男,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凤、尹衍军、田培祥、石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全柱、马成杰,被告王凤、尹衍军、田培祥、石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凤、尹衍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26.97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田培祥、石海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同日,被告田培祥、石海元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凤在上述期间的借款���供连带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凤发放贷款,后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故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凤辩称,贷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与我同村的曹正东,贷款时我在潮泉信用社干信贷员。当时我对象尹衍军未在家,我打电话问我对象顶名贷款的事情,我表示同意。被告尹衍军辩称,签字属实,贷款用途我不清楚。被告田培祥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石海元辩称,签字属实,担保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EMS回执、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中国银监���山东监管局批复,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凤签订了肥城农信借字(2010)第10284768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田培祥、石海元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田培祥、石海元对王凤与肥城农信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月29日,肥城农信以转存方式向被告王凤尾号为0653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19917‰,到期日为2012年1月28日,被告王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31日,肥城农信以转存方式向被告王凤尾号为0653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9.19917‰,到期日为2012年1月30日,被告王凤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凤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肥城农信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石海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王凤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7月16日,肥城农商行向被告王凤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7月20日,肥城农商行向被告田培祥、石海元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326.97元,利息94561.10元。2016年5月13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尹衍军与被告王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衍军于2010年2月2日向肥城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对王凤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凤主张曹正东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凤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王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田培祥、石海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尹衍军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现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凤偿还借款本金91326.9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衍军与被告王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尹衍军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田培祥、石海元自愿为被告王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培祥、石海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凤、尹衍军追偿。被告王凤主张案外人曹正东为实际借款人,原告予以否认,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看,肥城农信已将涉案借款打入王凤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凤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尹衍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326.97元;二、被告王凤、尹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利息为94561.1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91326.97元,按月息9.19917‰×150%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凤、尹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田培祥、石海元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凤、尹衍军、田培祥、石海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代理审判员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