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兴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兴贤,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兴贤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唐兴贤乘坐739路公交车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清和园站时,被告人唐兴贤趁被害人朱某某等候下车不备之际,窃得朱某某外衣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18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兴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兴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兴贤拘役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唐兴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兴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兴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兴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