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刘中义、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刘中义,王文娟,张柯,刘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法定代表人:谭冬梅,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党晓勇、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义,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社旗县。被告:王文娟,女,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住社旗县。被告:张柯,女,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住社旗县。被告:刘玉顺,男,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住社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刘中义、王文娟、张柯、刘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义、王文娟、张柯、刘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中义以经营周转为由同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同日原告同张柯、刘玉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据,刘中义借款期限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8.0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利息还款,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汇入刘中义指定账号。2016年5月1日刘中义出现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刘中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通知抵押人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严重损害原告人合法权益,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中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7535.71元及其利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张柯、刘玉顺所有的位于社旗县××镇桥头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的一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2份;4、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5、房产估价证明复印件1份;6、借据复印件1份;7、放款单及支用单复印件1份;8、催收通知书及记录表复印件1份。被告刘中义、王文娟、张柯、刘玉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刘中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中义由原告处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王文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柯、刘玉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柯、刘玉顺所有的位于社旗县桥头镇桥头街社房字第××号房地产为刘中义、王文娟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打入刘中义指定帐户。从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刘中义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刘中义、王文娟共拖欠��告借款本金67469.92元、利息及罚息691.66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社旗县支行与被告刘中义、王文娟、张柯、刘玉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但刘中义、王文娟从2016年5月1日后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布本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在刘中义、王文娟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张柯、刘玉顺应在其设定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刘中义、王文娟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与被告刘中义、王文娟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中义、王文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7469.92元及2017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691.66元,合计68121.58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刘中义、王文娟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以被告张柯、刘玉顺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旗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元,由被告刘中义、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