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路广月与路玉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广月,路玉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341号原告:路广月,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玉广,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路广月与被告路玉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依据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广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我的承包地2亩,并赔偿自侵占承包地以来的经济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耕种的7.44亩土地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确认原告享有7.4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颁发给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370125110213000039J)。2016年10月份,被告路玉广强占了我地块名称为“纪冯路北”的2亩土地。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意孤行、强词夺理继续侵占我的上述土地,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路玉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所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分给我的,我是按照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原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公示,不应作为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书为济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对涉案土地有明确的记载和附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土地概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的概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本村从未进行土地调整,一直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耕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相关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证号为370125110213000039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该证由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颁发,其中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路广月,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原、被告认可其中记载的纪冯路北(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114)的3.32亩土地(四至:东至路来星,西至路广亮,南至道,北至沟)为诉争土地。在本村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路广月“纪冯路北”中的2亩土地由被告路玉广承包经营。自2016年10月份至庭审前被告路玉广实际耕种了路广月“纪冯路北”中的2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39J)合法有效,其依法享有该证登记项下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该证登记的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份,被告路玉广强行侵占原告地块名称为“纪冯路北”的2亩涉案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责任。鉴于被告路玉广已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综合减少农作物损失、便于交接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认定被告路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的麦收后返还原告土地为宜。由于被告路玉广强行耕种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亩土地,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当地的作物种植的实际收益、种植风险、实际占有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以每亩赔偿600元为宜,即被告路玉广应赔偿原告路广月的损失1200元(600元/亩×2亩)。因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确定被告路玉广应赔偿原告路广月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6月份麦收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路玉广在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路广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法律责任。同时,其在无法律依据前提下耕种行为减少了原告的土地收益,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广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返还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370125110213000039J)项下纪冯路北2亩土地(地块编码:3701251102130000114;四至:东至路来星,西至路广亮,南至道,北至沟);二、被告路玉广于2017年麦收后至迟于当年6月20日前赔偿原告路广月的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