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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平诉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欧阳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平,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欧阳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391号原告:陈佳平,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昕,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590514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法定负责人:裘伟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颖雄,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陈佳平诉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盈公司)、欧阳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昕,被告蝶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颖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蝶盈公司支付货款370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蝶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蝶盈公司的采蝶轩餐厅供应冷冻品,被告欧阳颖雄是采蝶轩餐厅的厨房负责人,负责签收验货。被告蝶盈公司一开始能够按约定结清货款,但2015年3月开始,出现支付不正常的情况,至今仍欠2015年3月、5月、6月、7月、10月的货款没有支付,金额合计37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的蝶盈公司辩称,被告蝶盈公司目前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2014年3月开始接手采蝶轩餐厅进行经营,随之与原告开始了供货关系。原告所称2015年3月、5月、6月、7月、10月的货款没有支付不是事实,蝶盈公司已支付该部分的货款。被告欧阳颖雄在一定期间是蝶盈公司的员工,但不排除其在其他实际从事其他工作,蝶盈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送货单上有欧阳颖雄的签字就是送到采蝶轩餐厅。被告欧阳颖雄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本人2014年4月15日应聘进入南京市鼓楼区国际广场4楼香港采蝶轩(即上述采蝶轩餐厅)工作,岗位是中厨部枮板主管,主要工作为负责中厨部的切配和原材料的加工以及每天查验为采蝶轩餐厅提供原材料是否合格和验收,验收为单据一式三联,一联为中厨部,二联为供应商,三联为财务部,材料合格签字确定,供货单每天交到财务部确定由供应商月底和财务部进行对账,沈睿是采蝶轩餐厅的老板,被告欧阳颖雄作为员工做好本职工作,被告欧阳颖雄与供应商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确实都是被告欧阳颖雄在采蝶轩餐厅上班时验收所签,送货清单里除了被告欧阳颖雄的签名,还有当时在职的员工刘松松、庄文忠的签字,两人是二柜,在头柜被告欧阳颖雄休息时由二柜代验签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沈睿接手蝶盈公司,开展采蝶轩餐厅的经营直至2016年1月采蝶轩餐厅停业。原告在其接手前即已开始向采蝶轩餐厅供应各类食材,在其接手后仍持续供应。在双方供货关系存续期间,欧阳颖雄在采蝶轩餐厅工作,负责食材验收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3月、5月、6月、7月、10月送货清单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向被告蝶盈公司供货的事实,其中3月供货18474元、5月供货88351.8元、6月供货89604.9元、7月供货82815元、10月供货93141.45元,合计372387.15元。除3月只有3月28日、29日、30日、31日的供货清单外,其余月份均为每日一份,日期连续;送货清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以“国际广场”为主,也有填写为“采蝶轩”或空白的情况;收货人处有欧阳颖雄、庄文忠、刘松松的签名。被告蝶盈公司质证认为对除了采蝶轩、蝶盈以外抬头的送货清单均不认可,不排除“国际广场”抬头的送货清单是送到其他家去的,不能通过欧阳颖雄等人的签字就认这些单子,不排除他们在外面有私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述证据累计的金额不同,说明原告随时在变。被告欧阳颖雄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同样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可能说谎、造假。被告欧阳颖雄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是其留存的原件,日期连贯、内容详尽,有被告蝶盈公司当时的员工欧阳颖雄等人的签名,可以认定在送货清单记载的月份原告向被告蝶盈公司供货372387.15元的事实。被告蝶盈公司认为供货清单的抬头填写不明,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供货是供至采蝶轩餐厅,并抗辩称欧阳颖雄等员工可能存在接私活的情况,但并未举证证明采蝶轩餐厅另行采购食材、欧阳颖雄等员工除本职外另有雇主。被告蝶盈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供货情况悉数明知,但其在庭审中屡次回避直接回应原告的供货主张,提出的抗辩意见皆无依据,且有贬低原告商誉、既往员工职业声誉之嫌,其行为显然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2016年初沈睿之母殷孝丽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沈睿一家承认欠原告货款38万元左右。被告蝶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当时蝶盈公司经营不善压力很大,至于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应当以实际供货凭证为准。被告欧阳颖雄未就此提出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通话的事实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作出认定。3、被告蝶盈公司提交2015年5月至12月付款凭证22张证明蝶盈公司在原告主张欠款的月份均已付款。上述付款凭证的用途或附言部分有被告蝶盈公司付款时备注的2015年3月、5月、6月、7月、10月冻品款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收到上述22笔货款不持异议,但被告蝶盈公司的备注内容不实,蝶盈公司5月5日付的是2015年4月、2014年9月的货款,6月8日付的是2014年9月的,7月14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31日付的是2014年10月份的货款,9月19日到10月13日的四笔付的是2015年8月份的,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29日、10月30日四笔付的是2015年9月份的,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3日付清了2014的余款,这样付款是因为2014年11月下旬被告蝶盈公司开始装修,并以此为由提出之前两三个月的货款不予支付,开业后一起支付,所以2014年9月、10月、11月货款没有付,2015年3月被告蝶盈公司开始试营业,需要提前供货,4月开始正常营业,5月份蝶盈公司财务说已经做好2015年3、4月的账,领导已经批准了,但不能给前面的钱,原告方不同意,和财务协调后,说先把2015年4月的结清,之前的账根据财务账上有多少钱原告就拿多少钱的供货清单去领钱,后面7、8月份是按照供货清单付的,9月开始财务又说领导觉得这样太复杂,就每个月带着还,原告觉得也可以,但是两个月之后原告发现蝶盈公司不仅没有还清欠款,本年度的都没有付清,原告就提出必须把2014的账全部结清,再继续供货,所以有一段时间是结的2014的账。被告欧阳颖雄未就此提出意见。鉴于原告提出上述意见,本院向被告蝶盈公司释明应提交沈睿接手采蝶轩餐厅以来向原告的其他付款凭证及财务账册,以查明被告蝶盈公司已支付原告主张欠付月份外的货款。被告蝶盈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仅提交了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方支付112895元、2014年10月8日付124924元、2014年10月31日付129300元的三次付款记录,亦未陈述上述三笔款项的付款目的。被告蝶盈公司据此主张此前的货款也已支付。原告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陈述上述三笔款项分别是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的货款,2014年9月后的货款被告蝶盈公司未支付,故产生了后期偿还前债的情况。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付款的时间、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该组证据上其付款时的备注证明所付款项的指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告作为付款行为人,其付款时所作备注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不能仅以该组证据得出被告在供货关系存续期间不欠款的结论。鉴于被告蝶盈公司经法庭释明后未提交财务账册或全部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期间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蝶盈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欧阳颖雄的起诉,被告蝶盈公司抗辩欧阳颖雄是被告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于被告蝶盈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欧阳颖雄存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撤回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蝶盈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针对该焦点,原告提交了其在蝶盈公司结束采蝶轩餐厅的经营后仍持有的部分送货清单原件以及与蝶盈公司经营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印证蝶盈公司在结束经营时尚欠原告372387.15元货款未付清。被告蝶盈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蝶盈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708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蝶盈公司针对原告供货数量的抗辩意见,本院已在证据认定中予以说明,不再赘述。被告蝶盈公司另抗辩其已清偿该部分货款,由于双方系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交易,蝶盈公司在结束经营时也未就此前的账目与原告进行最终核算,不能仅以其自身在付款时所作备注确认其所付款项的性质或蝶盈公司不存在欠款。经本院释明后,蝶盈公司未提交财务账册或双方交易以来的全部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蝶盈公司提出被告欧阳颖雄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证明欧阳颖雄除履行职务行为外与本案存在其他联系,对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佳平货款370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蝶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金岁燕人民陪审员  俞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