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某、刘文杰等与陈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文杰,刘子阳,艾喜梅,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39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受害人刘家明的妻子,原告刘文杰,男,200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家明的长子,原告刘子阳,男,201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家明次子,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文杰、刘子阳的母亲。原告艾喜梅,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刘家明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负责人:朱建忠,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刘文杰、刘子阳、艾喜梅诉被告陈建、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张仲衡、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文杰、刘子阳、艾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27541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9时许,受害人刘家明在咸宁市××××大道“乡里人家”酒店通道路口发动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起步时,车辆出现故障,刘家明下车趴在右侧驾驶室检修时,车辆突然意外启动向前滑行,车右侧与停放在通道内王友杰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刮擦,造成刘家明被两车挤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刘家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辩称:1、受害人刘家明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其检查车辆故障的行为,也是在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其仍然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受害人的驾驶员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换;2、受害人刘家明对其自身死亡后果负全责,因自身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行为人不能成为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不存在“自己陪自己”的问题,而本案的侵权人恰恰就是受害人刘家明本人,故其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本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刘家明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损失已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的证据3调查记录表,原告认为刘家明获得的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与原告诉求交通事故赔偿并不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受害人刘家明是否属于鄂L×××××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刘家明在事故发生前作为鄂L×××××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家明已离开驾驶室,并不在车上,不再属于“车上人员”,其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作为鄂L×××××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依照四原告的请求赔偿清单,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赔偿金额如下:1、交通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鉴定费3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92.65元(刘文杰61995元、刘子阳126319.68元、艾喜梅36577.97元),共计758132.65元。综上所述,被告陈建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处为鄂L×××××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家明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文杰、刘子阳、艾喜梅各项损失6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清人民陪审员 陈绪鹏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