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刘秋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刘秋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23号原告:蔡国强,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林,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蔡国强与被告刘秋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期、被告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因需要修建厂房,雇请原告为其修建。2015年4月10日完工,厂房安装费186500元,但因被告仅支付了116500元,还欠69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在2015年10月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底支付了20000元,2016年年前支付了5000元。期间,2015年4月,原告雇请被告修理厂房半天,被告承诺给原告200元人工费。2015年12月,被告继续雇请原告修理厂房,被告承诺每人300元/天,原告带上三名伙计共4人,工作一天,共1200元,但修理完毕后,原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三个人的人工费为原告垫付。被告还支付原告修理费1400元(1200元+2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搭建厂房的安装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4月10日,被告立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厂房安装费69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前还清。被告辩称,尚欠厂房安装费44000元、修理费1400元,共454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在近几天给付20000元,余款下个月底付清,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底,原告蔡国强为被告刘秋林搭建厂房。雇请原告为其修建。2015年4月10日,原告蔡国强与被告刘秋林结算,厂房安装费186500元,被告已支付116500元,还欠69000元未支付,约定在2015年10月前还清,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底支付了20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元,共支付了25000元,尚欠安装费44000元未支付。另外,原、被告共同确认: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修理厂房的修理费为200元,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修理厂房的修理费为1200元,厂房修理费合计14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搭建厂房,双方依法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因欠原告厂房安装费69000元未支付立写了欠条,之后,被告两次支付共25000元,现尚欠44000元未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厂房修理费1400元未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建立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及利息的支付,依法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1、被告刘秋林应支付给原告蔡国强厂房安装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刘秋林应支付给原告蔡国强厂房修理费1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林应支付给原告蔡国强厂房安装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刘秋林应支付给原告蔡国强厂房修理费1400元。本案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秋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