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某、永登浩锐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永登县浩锐建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332号原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永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3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住该市。被告:永登县浩锐建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浩锐建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中堡镇中堡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永登浩锐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永登浩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公司干活,2015年6月雇佣关系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一6月工资,2016年3月17日经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永登浩锐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龙某某受雇于永登浩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6月,雇佣关系结束,被告永登浩锐建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50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永登浩锐建材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向永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拖欠工资确认表,确认表载明该公司拖欠原告龙某某的劳务工资为6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登浩锐建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龙某某与永登浩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王某某个人无关,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永登浩锐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县浩锐建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劳务工资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2.5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永登县浩锐建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