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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27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玉英、俞志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英,俞志妃,吕育光,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2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玉英,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俞志妃,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吕育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育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英与被执行人俞志妃、吕育光、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吕育光的车辆、股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312715元及逾期利息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27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