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培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87号原告:谢培,女,回族,生于1967年9月6日,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1690508H。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福成金色嘉园*#商务楼。负责人:邓飞,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培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设在南召县的营业部为本人投保一份“华夏爱家保宝两全保险、××保险”,并按约定缴费六年,××时被告应支付12.5万元理赔金。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因面部抽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6年10月11日行开颅术,花费近四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理赔款12.5万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3、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原告在泰康寿险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行开颅术是××。5、泰康寿险依据同一事实向原告发放保险理赔金的存折打款凭证。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因患病入住南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泰康寿险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谢培并亲笔签认确认。2、原告所患××种类。3、我公司对原告所患××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终止,本案保险合同仍继续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3、业务人员报告书。4、××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谢培亲笔签字确认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在被告设在南召县的营业部为本人投保一份“华夏爱家保宝两全保险、××保险”,并按约定缴费六年,××时被告应支付12.5万元理赔金。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因面部抽搐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6年10月11日行开颅术治疗,花费近四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夏爱家保宝两全保险》、××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面部抽搐住院治疗,因原告面部抽搐属××,需进行开颅治疗,××保险金的条件。但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患××在一般常规药物治疗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医院根据病情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足以证明病情的严重性,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不符合理赔条件,不予理赔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培支付重大××保险金1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芊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