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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某1与潘某2等7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强,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珍,女,194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斌,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3,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霞,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潘某2、潘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4,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5,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6,女,193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7,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潘某6、潘某7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8,女,1944年2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41年8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潘某1与被上诉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桓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1、潘某2、潘某3不服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5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潘某1全部诉讼请求,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继承002**5号和6**5号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潘某2、潘某3提供的协议书、遗嘱、放弃继承权书、正式书,均是伪造的;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恶意串通伪造遗嘱等材料,应当丧失继承权;我尽了赡养义务,并且我也出赡养费,付出最多,是我养活的老人,有照片为证,因此我应当得到遗产。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协议书,是潘某2等人为了得到房屋而伪造,证据中签字的笔迹都是一人签字,该协议书中潘某5也承认全部签字都是其本人所写,潘某1并没有授权潘某5代签,在一审、二审中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该协议书中人员不齐,没有潘某4、潘某6,潘某1没有到场,是潘某5伪造签字,而且该书潘某1手印不是本人,是潘某2和潘某5恶意串通后所为。该协议书应由被继承潘某9和段某的签字,以证明潘某9和段某制造该协议书并同意该协议书内容和遗产的处理,但该协议书没有潘某9和段某的签字,说明不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所以该协议书无效,是伪造的,该协议书签字时间是在二被继承人生前所签写1987年,这与继承法25条明显不相符,与继承法不符合,所以该协议书既不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不成立,明显伪造,所以该协议书是潘某2用来侵吞潘某9的房产和侵占6**5号和1***9号房产是不成立的,伪造、无效。2、1987协议书在原审中以及该协议书书面为明显为潘某5一人笔迹、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潘某6、潘某8、潘某7、潘某3、潘某5在此时再审庭审中又再一次恶意串通合伙参与该次庭审中,因明显是潘某5一人笔迹,还是胡乱说有此事。既然有该协议书事情,那为什么是潘某5一人笔迹,而且该协议书就该事上诉人要潘某5拿出代签的证据,但潘某5拿不出,这说明他们与潘某2恶意串通胡说。潘某5、潘某2、潘某6、潘某8、潘某7理所应当丧失继承权。3、潘某2、潘某3向法院提供了放弃继承权证明书是虚假的材料证据,该书没有得到我认可,另外该声明书潘某1签字也不是潘某1本人签字,该书的前提是潘某6、潘某8、潘某7、潘某5、潘某4说与潘某3要钱才能放弃,但钱没有给,没有达成协议,后来该书由潘某5保管。后来经潘某5之手转到潘某7手里,转到潘某3手里,我根本不知情,并且没有给钱,就应该销毁,他们恶意串通将我名字写在该书上,并且潘某2、潘某3辩称给钱了,但拿不出任何给钱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由潘某2、潘某3给上诉人及潘某4、潘某5、潘某7等继承人各返还3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该案是继承纠纷,应首先适用继承法意见的相关规定,但判决按民法通则是错误的。他们的行为想让我丧失继承权,性质十分恶劣,所以依法判决他们丧失继承权。4、关于潘某2、潘某3所谓证实书是虚假料,没有得到我认可。5、关于遗嘱,是虚假的材料。该遗嘱是潘某2以潘某9名义制作的假遗嘱,被继承人潘某9没有遗嘱。从内容上看也是伪造的。6、关于动迁材料,我提供的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档案存根。6**5号合法登记表在我提供的登记的明显不同,所以该书明显自相矛盾。7、该1***9号房屋潘某2是用所谓无效的公证变取的。关于1***9号材料作一举证,在该1***9号房屋档案资料中明显有该伪造的协议书和不成立的协议书,以及潘某2在无效的公证假证实材料。屋档案资料和遗嘱也是无效公证。而且该房屋所谓的增加20.76平没有有效的契税发票,所谓商品房合同、商品用户通知单是伪造的。8、关于潘某3002**5号房屋登记表产权共有人虽为潘某2,但共有份额、体积没有体现潘某2为共有人情况,应该有效填写,但均没有有效填写,并且没城建局公章,而且在该登记表背页房屋位置图中,图中产权共有人要从图纸说表明。产权名义及产权共有人的房屋部位及份额,但该图未有产权共有人,说明没有所谓的共有人,所有的登记表都是潘某9的,该面积是119.3平,在城镇私有房产清查登记表中,说明了正页和背页均说明该房119.3平是在旧房也是我潘某1申请房照书和我所盖后而来的建成的4间房119.3平。在房产执照也是所有权人是在我盖完以后,潘某2赠与书是伪造的,该潘某9、段某签字笔迹是潘某5所伪造的。该笔迹与无效遗嘱继承权赠与书与潘某5谈话笔录明显相同,据此证据明显伪造,将119.3平中71.3平用所谓的赠与变成潘某2002**6号。该房屋应由我潘某1共有、继承48平方米,而不是由潘某3继承,与潘某3没有关系。该申请房照书就是证据。该房照002**5号存根虽然在共有人为潘某2,但所得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1***9号,该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是无法律效力的,是在无效的公证遗嘱继承书而来的,该证明书已经判无效,那么在登记表变更后1***9号房屋不成立也是无效的,在该审批表建筑面积一栏也写着81.89平,但自购一栏写着20.76平,说明是在无效公证上而来的,关于自购一事也不成立。关于判决所谓在不成立的商品房预购通知单,和商品销售合同正式材料的是无效遗嘱上公证书而来的,但是上述材料是不成立的,以上所述中逐一举证,有效应有真正的购房契税发票。但潘某2拿不出真正的契税发票。但该登记表背页中所述的收取证件名称通知单是伪造的,将在该举证内容中详细举证。在收取证件名称的申报单中,该据中没有。该证件销售合同中也是不成立的,证件背页所说明显自相矛盾,明显伪造。详细举证在举证中叙述。关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是潘某9的名头。在该许可证最下部注意事项,明确写着第二条被拆迁人也就是潘某9持此证作为拆迁补偿和办理房产执照时用。但该购买商品用户单却写着购买者为潘某2,应是潘某9购买,这也说明是伪造的。但在动迁面积一平方米还面积一平方米是不成立的,余下的27.76平方米属购商品房,但潘某2没有购买27.76契税发票。在背页写的虽然契税写着1038元,但该卷中没有。也没有正规的契税发票。该卷中商品销售合同明显伪造的。老人在1995年去世,签字的证实材料是1996年。桓仁县商品房开发公司与潘某2、潘某3所作的证实材料是假的,公章是后盖的。1987年协议书,潘某2的房产证件收据都是伪造的。1月5日房产证存根是真的,但是是在假材料和无效的公证上串通而来的。关于潘某2002**6号材料档案,该城镇私有房屋合法登记表是伪造的,私有房面积申请书,赠与书,1989收据,房产证件收据,1987年收款收据,1989年契税收据,契字、存根、评定审批表都是假的,关于潘某302455号,潘某3增加面积的说明都是伪造的,他提供的材料紧急通知、停水、停电同志、完税凭证、入户通知单,维修通知、补充协议、动迁安置协议、开发公司通知专用收款收据都是假的。潘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3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6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8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7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4、潘某5未答辩。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丧失继承权,由潘某1继承桓房执字002**5号和桓房执字6**5号平房回迁的门市房(含增加的面积),并由潘某1继承该两处门市房由潘某2、潘某3占有21年的房屋租金;依法判决该两处房屋评估费506元由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负担;依法判决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依法撤销(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证明书。事实与理由:我与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均系潘某9、段某子女。潘某9、段某生前有平房两处,一处产权证号为002**5号,面积为48平方米;一处产权证号为6**5号,面积为61.13平方米。段某、潘某9分别于1987年和1995年去世。1993年,该两处房屋被动迁。48平方米的平房动迁后置换56平方米的门市房,该门市房被潘某3自1995年侵占至今,每年租金10万元,共210万元。61.13平方米的平房动迁后置换面积为81.89平方米的门市房,该门市房自1995年由潘某2侵占至今,每年租金11万元共231万元。该两处房屋动迁后增加的面积,潘某2、潘某3拿不出有效的契税发票,增加面积均为被继承人潘某9的遗产。因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恶意串通均参与伪造假代书遗嘱、证实书、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动迁材料,违反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利益,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丧失继承权,依法应由我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与我共同生活,是我赡养老人的,我贡献最多。现我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由我继承全部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九名子女,即长子潘某1、次子潘某2、三子潘某4、四子潘某5、五子潘某3、长女潘某10、次女潘某6、三女潘某8、四女潘某7。长女潘某10于1974年去世,其丈夫及子女均已去世。在20世纪60年代,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家居住在原桓仁县某某百货附近合作总店的一间半草房内。1965年5月5日,由潘某1申请在院内建砖瓦结构平房两间,面积为28.35平方米。房产执照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为潘某11,1975年12月15日房产登记表登记的该房业主为潘友顺,印章为潘某9。后来,潘某3为解决结婚用房,在该房北侧接房一间(没有手续)。1981年,桓仁镇某某三队在桓仁县某某百货北面建蔬菜楼,需动迁合作总店公房三间。因潘某9家东西放在其中一间半房子里,无法解决放东西地点。1981年8月1日,西关三队与潘某9达成协议在潘某9私房前院解决50平方米给潘某9建仓房。县城建局规划设计股在协议上盖了章。1981年8月9日,西关三队又与潘某9达成协议,同意在潘某9现有私房北面接房,不超过老房面积。县城建局规划设计股盖章同意。当时潘某9的两间房及潘某3接的一间房地下出水,已不适合居住。1982年8月29日,由被继承人潘某9的女婿王某、盛某为中见人,由王某执笔形成证实书一份。内容为:家有旧房三间(长10.30米),其中两位老人两间,潘某3一间。因年久失修,老人无力修复,经协商决定由潘某2支助老人与潘某3各出资一千元,将旧房推倒重建新房三间。如钱不够由老人补助。新房建成后,由老人和潘某3居住。待老人动迁后,归潘某3两间,归潘某2一间。被继承人潘某9在证实书的“家长”处签字,并盖了名章,王某、盛某在“中见人”处签字,潘某2、潘某3在“立据人”处签字。桓房执字002**5号房屋档案记载,1981年潘某9家拆除28.35平方米的旧房,进行了翻扩建,建平房119.3平方米,于1983年12月27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朝市)字第0**号,业主情况一页,姓名登记为潘某9,人口为5人。1987年5月12日,潘某9、段某与潘某2签订了赠与书,将119.3平方米平房中的71.3平方米赠与给潘某2,并经县公证处公证。同日,潘某9向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私有房产变动申请。1989年10月9日,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批准了潘某9的房屋变动申请,分别给潘某9和潘某2办理了房照。给潘某9办理的房照号为002**5号,面积为48平方米,间数为两间,所有权人为潘某9,共有人为潘某2。潘某9与西关三队签完两份协议书后,潘某2在潘某9的前院(西关某某楼的南侧)投资建设了61.13平方米房屋(潘某2在2000年3月29日县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讲,该房是在其母亲去世后1988年建的)。1988年10月15日,潘某2和潘某9向城建局申请房照。1992年10月24日,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给该房办理了房产执照,房产执照号为6**5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潘某9,共有人数一人为潘某2,该房照存根共有人数一栏为空白。该房屋档案第001页城镇私有房屋核发房照登记表记载产权共有权人姓名为潘某2。在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在世的时候,至1987年初,二位被继承人与潘某3一起生活。期间段某患病住桓仁电厂医院治疗,由潘某8护理。段某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1987年4月28日,潘某9将除家住新宾县的潘某6之外的其他子女召集到一起研究段某和他的赡养问题。最后,潘某2同意赡养二位老人,但提出不能与他争任何遗产。潘某1及潘某5、潘某8、潘某3、潘某7同意二位老人由潘某2赡养,并同意不与潘某2争遗产。当日,由潘某5执笔书写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两位老人同意愿前往潘某2家住,两位老人以后故去,不与潘某2争任何遗产。潘某5代替潘某1及潘某8、潘某3、被淑兰签了名。潘某1及潘某8、潘某3、潘某7按了手印。潘某4表示不能赡养老人,也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潘某7虽未到场,但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协议书签订后,二位被继承人便到潘某2家生活。被继承人段某于1987年8月去世,丧葬事宜由潘某2完成。1993年,潘某9家居住的地方要动迁。1993年3月18日,由潘某2代笔为潘某9书写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有一房照桓房执字6**5号,所有权人潘某9,共有人潘某2,建筑面积61.13㎡,叁间平房,实属我二儿子潘某2盖的房子,开饭店用,我也没有投资,落照写我的名字,我已八十多岁,以后我故去,此房归潘某2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潘某9在遗嘱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潘某2的内弟张新杰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2000年3月29日,潘某2为办理桓房执字6**5号房屋回迁安置房屋房照,到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权证明书,内容为:被继承人潘某9因病死亡,生前立有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现经调查实属死者个人所有,且遗嘱全部有效。根据遗嘱人的个人意愿,潘某9坐落在桓仁镇××街×组×号的房产,应由潘某2继承。1993年3月10日,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向被继承人潘某9发了桓房权拆字第30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登记在潘某9名头的桓房执字6**5号61.13平方米房屋被拆迁。1996年11月26日,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向被告潘某2发放了桓房交(1995)第2册城建商品房开发公司第84号购买商品房入户通知单。开发公司交付潘某2的商品房(门市)面积为81.89平方米,原动迁面积为61.13平方米。当日,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与潘某2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第七项约定:该户原动迁面积61.13平方米,其余欠款由营业损失费补齐。1993年8月8日,县动迁安置办公室与被继承人潘某9签订桓房执字002**5号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潘某9原有门市房48平方米,动迁后还一楼门市房,如根据设计有几平方米的出入,可按每平方米1000元互相找差价。1994年5月27日,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县动迁办与潘某9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还门市房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潘某2在乙方代表处代潘某9签上自己的名字。1994年7月22日,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给潘某9发了紧急通知,告知其被安置的门市房面积已基本确定,要求在本月30日前来公司交纳增加面积款。1995年9月11日,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以潘某9为名头发出通知,限其于9月15日前来商品房开发公司办理入户手续,逾期不办者,停发营业损失,并交纳看护费(注:把一切手续带齐,包括收据)。县商品房开发公司于潘某9去世当年将该回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潘某3。在桓房执字002**5号48平方米房屋动迁后,动迁手续在潘某9在世时一直由潘某9保管。潘某9有病期间,将放动迁手续柜子的钥匙交给了回来照顾他的潘某6。潘某9告诉潘某6,房子应该给潘某3,活着的时候他住,千万不能让别人拿去了。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潘某6在征求了潘某2的意见后,将6**5号房屋动迁手续交给了潘某3。2000年4月29日,潘某2对桓房执字6**5号61.13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的坐落在桓仁镇××街×组×栋×单×号门市房向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申请所有权登记。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为潘某2颁发了桓房执字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附记栏记载:继承61.13平方米,自购20.76平方米。自1987年8月被继承人段某去世后,被继承人潘某9一直由潘某2赡养。1995年8月,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丧葬事宜亦由潘某2完成。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因002**5号和6**5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潘某9,1995年12月18日,潘某1及潘某4、潘某5、被潘某6、潘某8、潘某7在潘某2家与潘某2、潘某3协商父亲房屋遗产问题。他们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潘某1、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对父亲潘某9留有的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房屋归潘某2、潘某3。潘某2、潘某3各给他们每人3500元。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内容为:潘某9于1995年8月4日去世,死后留有房屋遗产,我是上述财产合法继承人之一,声明放弃该项遗产的继承权。潘某1与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六人分别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字。由于潘某1、潘某4家里以前从潘某2手里拿过钱,潘某2提出顶账,潘某1便与潘某2发生了争吵。当日,潘某2、潘某3没有给钱。潘某1与潘某4等人离开了潘某2家,放弃继承声明书转到了潘某3手里。放弃继承声明书签订后,潘某2、潘某3陆续将钱给了潘某6、潘某8。潘某2、潘某3陈述,潘某1及其他人的放弃继承款项也已给付,但潘某1及其他人否认收到潘某2、潘某3的该款项。潘某2、潘某3亦提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桓房执字002**5号和6**5号房屋被动迁以后,于1995年和1996年进行回迁安置。002**5号的回迁房屋由潘某3占有使用,6**5号的回迁房屋由潘某2占有使用。该两处房屋的对外出租由潘某2儿子潘立斌一并办理。潘某3在第一次庭审时讲2000年以前,房屋用于个人经营使用,2000年以后出租他人。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斌在庭审时讲,房屋回迁后一直没有租出去,近三四年租给保民商店了,房屋租金每年2万来元。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霞在庭审时讲,房屋以前没有出租,只是近几年出租给保民商店,每年租金8000元左右。大约2010年以后,该两处房屋租给保民折扣店,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潘某2、潘某3以合同找不到为由,未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保民折扣店租赁至2014年4月初潘某1起诉时。庭后法院向保民商店经营者李保明调查,李保明证实房租每年27000元至28000元。潘某2认为,每年2万余元是他占有房屋的租金。潘某3认为他占有房屋租金每年接近2万元。潘某1认为潘某3占有房屋年租金为10万元,潘某2占有房屋年租金为11万元。2016年5月13日,潘某1向本院提出评估002**5号和6**5号回迁房屋租金数额。经庭审和庭后调查,潘某1对租金数额不予认可。2016年8月10日,法院告知潘某1对房屋租金不认可应进行评估,并预交评估费。2016年8月15日,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珍、潘立强向法院表明不同意评估房租。该房屋评估程序没有启动。2016年11月18日,潘某1对其请求继承的002**5号和6**5号回迁房屋的租金数额再次分别调整为每年4.5万元、6万元,要求继承的租金总额为220.5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潘某1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987年的协议书和1995年的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笔迹鉴定。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潘某1提出放弃鉴定。2016年6月8日,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强来院表示:“协议书虚假、放弃继承声明书作假是否证据充分,请法院给予答复,如果不充分,需要鉴定,他全力配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不提出鉴定了”。潘某2、潘某3同意对协议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中的“潘某1”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日,法院告知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强,潘某2、潘某3同意申请鉴定,潘某1需要配合采集笔迹、指纹样本。潘丽强认为鉴定期已过,不符合鉴定程序,对鉴定不予配合。该协议书和放弃继承声明书的鉴定程序没有启动。一审法院认为:1、1987年协议书是否有效。1987年4月28日,为被继承人段某、潘某9的赡养问题,潘某1及潘某5、潘某3、潘某7、潘某8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位老人由潘某2赡养,老人故去,不与潘某2争任何遗产。该协议书签订后,二位被继承人便由潘某2实际赡养,去世后并由潘某2进行安葬。该协议书是潘某1及潘某5、潘某3、潘某7、潘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潘某6同意该协议书的内容,故该协议对潘某6亦有约束力。2、被继承人潘某91993年3月1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由利害关系人潘某2代书,由潘某2的亲属见证,该代书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及第十八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因此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由于代书遗嘱无效,因此,县公证处基于被继承人潘某91993年3月18日所立代书遗嘱作出的(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权证明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法院对1993年3月18日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已给予了否定,对县公证处(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权证明书也未予采信,潘某1对该公证证明书的争议已得到解决。所以,潘某1请求撤销该公证证明书已无实际意义,且于法无据。因此,对潘某1要求撤销该公证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3、争议的两处房屋(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及租金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关于桓房执字6**5号房屋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及租金问题。6**5号房屋由潘某2投资在被继承人前院建设,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潘某9,共有人登记为潘某2。因此,该房屋应有一部分是被继承人潘某9的遗产。该房屋动迁后增加面积20.76平方米,根据县商品房综合开发公司与潘某2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该户原动迁面积61.13平方米,其余欠款由营业损失费补齐”的约定,由于6**5号房屋动迁前由潘某2进行商业经营。因此,回迁后门市房增加面积20.76平方米应为潘某2个人财产。6**5号房屋回迁安置的门市房是在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安置并出租的,该租金并不是被继承人潘某9的遗产。因此,潘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002**5号房屋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及租金问题。1982年8月29日被继承人潘某9的女婿王某代笔书写的证实书证实,该002**5号48平方米房屋系对被继承人原有两间房屋及潘某3接的一间房屋的翻建,由潘某2与被告潘某3各出1000元,房子建成后,由老人和潘某3居住,待老人动迁后归被告潘某3两间(48㎡),归潘某2一间。该证实书由被继承人潘某9的女婿王某、盛某见证,又有其他继承人陈述相印证,归潘某2的一间房屋已经包含在1987年5月12日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与潘某2签订的赠与潘某271.3平方米房屋中。王某证实,该证实书具有遗嘱的作用,“老人动迁”包含老人去世的意思。结合该房屋的登记、使用、动迁手续的签订等情况,该证实书具有遗嘱的功能。该证实书虽为有利害关系人代笔、见证,但证实书形成于继承法实施之前,该证实书的效力应该予以肯定。桓房执字002**5号48平方米房屋房照的共有人虽登记为被告潘某2,但在1987年5月12日所签订的赠与书中已包含了证实书中归潘某2的一间。因此,桓房执字002**5号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与潘某3共有,该房屋有一部分是被继承人潘某9、段某的遗产。002**5号房屋回迁增加面积8.43平方米,潘某3主张该8.4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5058元由其交纳。其提交了2005年12月18日县商品房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潘某1认为该收据是伪造的。从潘某3提供的县商品房开发公司1994年7月22日的紧急通知及1995年9月的通知看,增加面积款已限定在1994年7月30日前交纳,办理入户手续限定在1995年9月15日前,并要求把一切手续带齐,包括收据。从该两个通知看,增加面积款在办理入户手续之前已经交纳,并且在潘某9在世时房屋动迁手续一直由其保管。因此,潘某3主张增加面积款由其所交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潘某9所交。所以,002**5号房屋回迁增加面积8.43平方米应为被继承人潘某9的遗产。002**5号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房屋系在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出租,因此租金并不是遗产。对于原告潘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潘某1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潘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二被继承人于1987年4月28日便与潘某2共同生活,去世并由潘某2安葬。因此,潘某1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5、七被告是否丧失继承权。潘某1认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恶意串通均参与伪造代书遗嘱、证实书、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动迁材料,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应丧失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潘某1认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伪造代书遗嘱、证实书等,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潘某1的该请求,不予支持。6、放弃继承声明书是否有效。放弃继承声明书是潘某1与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在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4个月后亲笔书写,该放弃继承声明书与不与潘某2争任何遗产的协议书、王某书写的证实书、被继承人潘某9生前的相关的意思表示、以及潘某2、潘某3在动迁前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等情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该声明书应当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的放弃继承这一民事行为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该放弃继承亦应认为是对包括被继承人段某遗产的放弃。潘某1等人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对潘某1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起诉而对002**5号和6**5号房屋评估所花评估费506元的诉讼请求,因评估是为起诉所做的准备,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考虑潘某1等人向潘某2、潘某3做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时候,双方达成协议,由潘某2、潘某3各给每位放弃继承的人3500元。该协议亦应有效。潘某2、潘某3辩称已将钱给了六位放弃继承人,但除了潘某6、潘某8表示收到外,其余四位表示没有收到,潘某2、潘某3亦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潘某2、潘某3应向四位放弃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由于争议房屋一直由潘某2、潘某3占有使用,用于商业经营。因此潘某2、潘某3应于潘某1及潘某4等人签订放弃继承声明书第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两处争议房屋应分别归潘某2、潘某3所有。7、该继承纠纷是否过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潘某1在被继承人潘某9死亡之日起未超过20年提起诉讼,因此,该继承纠纷并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潘某1及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做出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潘某1在做出放弃继承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又提出诉讼要求继承争议房屋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驳回潘某1的该诉讼请求,对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驳回。该争议房屋应分别归潘某2和潘某3所有。潘某2和潘某3应分别给付潘某1、潘某4、潘某5、潘某73500元,并应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4、被告潘某5、被告潘某73500元,并自199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桓房执字002**5号平房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并坐落于桓仁镇××街面积为56.43平方米门市房屋归被告潘某3所有;桓房执字6**5号平房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并坐落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面积为81.89平方米门市房屋归被告潘某2所有;三、驳回原告潘某1要求继承桓房执字002**5号和桓房执字6**5号两处平房回迁安置及增加面积的两处门市房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9元(原告潘某1预交3573元,其余缓交),由原告潘某1负担23949元,由被告潘某2和被告潘某3各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某1提出协议书、遗嘱、放弃继承权书、证实书等材料均是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潘某1与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在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书写放弃继承声明书,与不与潘某2争任何遗产的协议书、王某书写的证实书、被继承人潘某9生前的相关的意思表示以及潘某2、潘某3在动迁前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等相印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潘某1放弃继承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故对潘某1提出协议书、遗嘱、放弃继承权书、证实书等材料均是伪造,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一节。本院认为,两处房屋是在被继承人潘某9去世后安置并出租的,该租金并不是遗产,且潘某1已对房屋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潘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1提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潘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二被继承人于1987年4月28日便与潘某2共同生活,去世并由潘某2安葬。因此,潘某1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1提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丧失继承权一节。本院认为,潘某1提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8、潘某7恶意串通均参与伪造代书遗嘱、证实书、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动迁材料应丧失继承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潘某1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1提出撤销(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证明书一节。本院认为,法院对1993年3月18日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已给予了否定,对桓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00)桓证字第86号遗嘱继承权证明书也未予采信,潘某1对该公证证明书的争议已得到解决。所以,潘某1请求撤销该公证证明书已无实际意义,且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1要求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潘某7、潘某8承担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评估是潘某1为起诉所做的准备,该评估并不是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三元,由上诉人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