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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法苗、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法苗,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法苗,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兴源路与铁东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孟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法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桐城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法苗、被上诉人桐城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法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桐城国税局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桐城国税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到期后,桐城国税局仍收取了姚法苗的房租,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二、桐城国税局陈述该租赁房屋属于D级危房,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桐城国税局以租赁房屋是危房的理由不成立;三、公证书证明不了姚法苗收到了桐城国税局收回门面通知。桐城国税局将单位十三间门面房同时对外出租,现仅要求收回六间门面不公平;四、本人属于国家照顾的优抚对象,又是下岗职工,租赁该房屋是为了做生意维持生计,一审法院的判决会导致本人及家庭失去生活来源,同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装潢损失也没有落实,一审判决不公正。桐城国税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姚法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与房屋是否系危房无关,租赁合同已到期,我单位有权利将房屋收回;三、另外还有多间房子没有收回是因为房子的来源与姚发苗所租的房子不同,是否收回也与姚法苗无关;四、国务院规定对于不用于办公的用房必须收回,我单位也已经有几个月没有收姚法苗的房租。桐城国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法苗立即搬出占用的和平路68号门面房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法苗租赁桐城国税局位于桐城市和平路68号的一间门面房用于经营,期限至2014年8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姚法苗仍一直在租用,房租交到了2015年8月31日。桐城国税局多次通知姚法苗交还房屋及交清房租,并曾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桐城市公证处向姚法苗送达收回门面房通知,至今仍未还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桐城国税局与姚法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3日到期后,姚法苗一直在租用,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视为不定期。桐城国税局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桐城市公证处向姚法苗送达收回门面房通知,但姚法苗仍拒绝让房无法律依据,故对桐城国税局要求姚法苗搬出占用的和平路68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姚法苗将和平路68号门面房腾空交付给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姚法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姚发苗仍一直租用房屋,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视为不定期,依据法律规定桐城国税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桐城国税局亦于2016年2月1日向姚法苗送达过收回门面房通知,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租赁关系应予解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法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姚法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诸冬林审判员  黄 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