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晓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冬,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晓冬与同事张某2、张某1在衡水市桃城区商贸城“知音歌厅”消费后结账时,李晓东与被害人张某2因付款发生矛盾。后二人在歌厅门外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李晓冬用拳头击打张某2头部,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左侧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球钝挫伤、左侧框内壁骨折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晓冬赔偿被害人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晓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福 升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