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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包静波与王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静波,王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95号原告:包静波,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红辉,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包静波为与被告王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静波以被告王红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红辉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红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王红辉向原告包静波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1日钱归还。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辉归还原告包静波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红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