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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齐利军、蒋国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利军,蒋国其,肖谋祥,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利军,男,1972年9月8号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其,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谋祥,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负责人:王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60703040C。负责人:冯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丁国峰,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利军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其、肖谋祥、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平安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峰以及被上诉人肖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国其、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利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由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2999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车损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南昌广发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号)做出的车损维修价格评估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事故车辆真实的维修价格是44920元,先后维修了两次,在鹰潭赢信汽车维修厂修理费是30420元,由于在鹰潭没有维修好故上诉人又将车辆开回至老家山西太原云翔汽车维修厂继续维修,花去维修费14500元。广发评估机构实际委托评估的时间是3月份,他是将两次维修的清单汇拢后做出的综合评定,鉴定报告中评估作业日期注明的是2016年7月14日是笔误。因此,南昌广发价格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号)做出的车损维修价恪评估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法院应当采信,并且上诉人花去的2000元鉴定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转运费12400元,毫无事实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正是过年的前五天,大巴车上当时坐了50多位乘客,都是赶回家过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急忙从山西老家调来另一辆大巴车,将事故车辆上的乘客转运至贵州目的地。转运费是24000元,但直接转运损失是12400元,因为山西迅马旅游公司支付了我方11600元的包车费。这12400元转运费是上诉人实实在在花去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并且有车辆租赁合同,有转运费发票为证。3、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赔付车上伤员费用5200元及高速维修费1800元,毫无事实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高速交警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当时事故车辆追尾后,车上有7位乘客轻微受伤,上诉人与这7位乘客协商,共计赔偿了5200元。这一赔偿费用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假使保险公司不赔偿,作为本起事故的肇事方(号)车主被上诉人肖谋祥也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本起事故由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元1800元高速修理费,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邵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30420元确定车损费,合法有据。1、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仅是一个证据,也就是参考意见;在车辆维修时因其他因素的影响实际所发生的维修费与评估意见发生偏离、或高、或低都是正常的。因此,最终车损费的确定还要辅助其他证据即汽车修理费发票进行确定。2、该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一是评估的唯一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二是在无实物情况下,三是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7月14日,但该车早在2016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鹰潭赢信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时间相差五个多月。3、该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标明:一是价格评估基准日是2016年7月14日(1页),二是价格评估作业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至7月29日(5页),三是最后标明的日期是2016年7月29日(6页),在时间上完全相互吻合。因此,上诉人关于车损鉴定评估意见书中评估作业日期注明是2016年7月14日是笔误一说不能成立。4、诉人主张的第二次14500元维修费不能成立。一是出具14500元发票的是山西云翔商贸有限公可,不是汽车修理厂,没有汽车修理资质;二是明细表中虽有一些汽车配件,但也有如饮水机等非汽车配件,且有些与鹰潭赢信修理厂所用汽车配件相重复,不能排除另外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三是明细表中仅有货物价值,没有维修的工时费,不符常理。5、如上所述,车损鉴定费2000元也不应支持。二、租车费(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修理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合理的停运天数。上诉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出租方之间的意思表示,无法替代法定的车辆的每天租赁金额、停运损失等,不具有对抗性。因此,12400元租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收了乘客从鹰潭至贵州的车票款,有义务将乘客转运至贵州。三、车上人员赔偿费5200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出示车上人员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而且上诉人也陈述是双方协商,在法律上不具有对抗性。四、高速公路修理费没有损失清单和票据,也没有高速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谋祥答辩称:同意平安邵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是车辆承包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转运费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可,也没有包车合同、发票来说明转运费的由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国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齐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2016年2月2日21时26分,被告蒋国其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68公里810米处时,与当事人韩俊岗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一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蒋国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南昌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38114元。经查,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平安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914元(车损38114元、鉴定费2000元、高速修理费1800元、租车费24000元、拖车施救费3900元、停车费900元、车上伤员损失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21时26分,被告蒋国其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68公里810米处时,与当事人韩俊岗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一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36350172016003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国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俊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900元,并将号大型普通客车送至鹰潭赢信修理厂修理,花去维修费30420元。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山西福鑫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齐利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加盟山西福鑫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肖谋祥经营,由被告肖谋祥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蒋国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国其系被告肖谋祥聘用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肖谋祥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其将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其将车辆发包给肖谋祥经营后,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其在发包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邵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对被告平安邵阳支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免赔率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30420元;2、施救费3900元,合计为人民币34320元。被告平安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25856元(34320元-2000元)×80%。被告肖谋祥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数额为6464元(34320元-2000元)×20%。被告蒋国其、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利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856元;二、被告肖谋祥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齐利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64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并直接汇至原告齐利军确认的帐户:户名齐利军,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市火车站站前支行,帐号;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齐利军承担466元、被告肖谋祥承担383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齐利军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新证据,山西迅马旅游公司与山西福鑫旅游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8日山西迅马旅游公司租赁山西福鑫旅游汽车服务公司的大巴车,将50名乘客从温州运至贵州,租车费是11600元,包括过路费、汽油费等,同时结合之前转运费的发票,证明实际转运的直接损失是1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肖谋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11600元已经包含了从温州到贵州的全部费用,无须再赔偿。被上诉人平安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温州到贵州的租车费才11600元,转运费却要24000元,存在趁人之危收取高价转运费,而且这并不是法律规定要花费的费用,即使该费用存在,也是在不平等条件下发生的,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蒋国其、肖谋祥、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平安邵阳支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蒋国其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当事人韩俊岗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一起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蒋国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俊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平安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上诉人齐利军称由于车辆在鹰潭没有维修好,之后又将车开回至山西太原修理,本院认为,山西云翔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部分维修配件与在鹰潭赢信修理厂修理重复,上诉人亦无法证实此次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第二次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车损鉴定评估意见,由于该评估意见是以车辆两次维修情况为依据进行评估,故对该车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车辆已经在鹰潭赢信修理厂维修完毕,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故应以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来确定车辆损失。其次,关于转运费的问题,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将车上乘客转运至贵州花费的租车费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为直接损失,且上诉人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24000元扣除山西迅马旅游公司支付上诉人方11600元的包车费,其转运实际损失认定为12400元。最后,关于车上伤员费用及高速维修费的认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车上7名伤者受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系自愿赔偿车上7名伤者,其赔偿后无权向各被上诉人追偿,对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赔付伤员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800元高速修理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齐利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为:1、车辆损失费32220元(30420元+1800元);2、施救费3900元;3、转运费12400元,合计为人民币48520元。被上诉人平安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37216元(48520元-2000元)×80%。被上诉人肖谋祥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数额为9304元(48520元-2000元)×20%。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利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齐利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216元;三、被上诉人肖谋祥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上诉人齐利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04元;四、驳回上诉人齐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上诉人齐利军承担500元、被上诉人肖谋祥承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助理审判员  孔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