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袁大庆与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庆,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95号原告:袁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澍(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锋。原告袁大���与被告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锁具款215560元,计算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年息为百分之六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锁具的业务来往。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锁具,2012年8月14日,被告把锁具用集装箱拉走,并在订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该货款经多次催讨,其以外国客户未付款等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林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袁大庆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锋与原告袁大庆之间的买卖锁具关系,有被告林锋签字确认的锁具订货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在原告袁大庆提出催要货款要求后,被告林锋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袁大庆提出的要求被告林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实为被告林锋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袁大庆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大庆锁具款21556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林锋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100015232939。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