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742号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多拉特乡。法定代表人:任允禄,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8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0XX****XX。被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友好路加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褚鸿宇,该公司执行董事。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国君,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乌苏市大江水榭小区7号楼3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XX****XX。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地区托里县多拉特乡。法定代表人:王树伟,该合作社负责人。电话:151XX****XX。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琴,被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君、马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乌民二初字第357号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以(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加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乌苏市人民法院又以(2016)新4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塔城中院发回后,乌苏市人民法院又以(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对(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的违法程序没有纠正,对违法行为没有处理,请求撤销(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两份裁定程序合法,责任主体恰当,追加理由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第三人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注销并将其办理的土地证变更到其所属的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乌苏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以追加程序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塔城中院以程序合法,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但缺乏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为由撤销(2016)新42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审查后,以托里县金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行为为由,以(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本院执行局调查了解,本院追加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未对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另查明,原告称本院查封、扣押了崔长泉、魏宏杰、孔德新、袁顺财、李青礼、王树才等人的房产及账户,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六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告称本院查封、扣押了崔长泉、魏宏杰、孔德新、袁顺财、李青礼、王树才等人的房产及账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人与原告的关系。据向本院执行局调查核实,本院追加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未对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原告主张撤销的(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追加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主张撤销的(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是”驳回异议人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故原告提起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追加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并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2017)新42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就是驳回了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6)新4202执218-1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请求重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456元,由原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亚清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