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康杰与李中言、王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杰,李中言,王桂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431号原告:周康杰,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中言,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州县。被告:王桂君,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李中言的母亲。原告周康杰与被告李中言、王桂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言、王桂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起,每月按550元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中言、王桂君修建房屋时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写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全部还清,约定从2016年7月起,每月按550元房租的形式给付利息。但是被告李中言、王桂君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中言、王桂君向原告周康杰借款135000元,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50元,被告李中言、王桂君承诺三个月内全部还清。证据二、《集资建房协议》,证明被告李中言以建房为由要求原告周康杰借款135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周康杰借给被告李中言、王桂君135000元,约定的租金(每月租金550元)实际上是借款利息。被告李中言、王桂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李中言、王桂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中言是王桂君的儿子。被告李中言因建房筹资,向原告周康杰筹款135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周康杰与被告李中言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周康杰一次性出资135000元,房屋建成装修后,周康杰无偿使用一套住房(从2015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房屋建成后,被告李中言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周康杰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李中言、王桂君从2016年1月开始支付给原告周康杰房租费550元,至2016年6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6年8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中言、王桂君书写了一份借条,注明原来的集资建房合同作废,李中言、王桂君向周康杰借款135000元,每月支付给周康杰房租550元。从写借条起,三个月内全部还清。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李中言、王桂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康杰多次向被告李中言、王桂君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中言向原告筹资建房借款135000元是实,因被告李中言未履行《集资建房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李中言、王桂君以书写借条的形式转为借款,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约定由二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房租550元,即月利率0.407%,实际上是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言、王桂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康杰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0.49%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李中言、王桂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