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高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波,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2007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鸿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张高波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陆良县城中兴路西门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高波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6.8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高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高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桂艺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