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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欢与李增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李增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033号原告:李欢,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增根,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欢与被告李增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但对剩余的13000元拒不返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将105线路乡镇公交车一辆卖给其朋友,被告自愿为买受人承担20000元购车款,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实质上是原、被告已就剩余购车款达成了一致协议,该笔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实质要件,应当尊重被告的意思表示。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又于本案起诉后偿还3000元,现还下欠10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欢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增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