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浩与林文艺、林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浩,林文艺,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57号原告:徐建浩,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艺,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长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经营者林长勇),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市场路357—425号水果市场五区3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3610037238。被告: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经营者林文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与320国道交叉口西侧水果市场三区104—107号,组织机构代码L6284463—1。原告徐建浩与被告林文艺、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文艺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56963元(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为5696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文艺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2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约定,同时由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文艺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利息等作了约定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林文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以上借款金额,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3日。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5‰计算违约金。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为被告林文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将借款100000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林文艺。2014年9月12日,被告林文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给付被告林文艺,以上借款共计130000元,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5日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既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林文艺理应按期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文艺归还借款13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作为被告林文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依法担保期限应当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而担保尚在期限内,双方对担保类型和范围未做约定,依法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应当对被告林文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浩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林文艺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对被告林文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林文艺、林长勇、嘉兴水果市场华勇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华闽果品批发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