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256苏光都与周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都,周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256号原告:苏光都,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洪,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苏光都与被告周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伟洪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周伟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周伟洪向苏光都借款20万元,现借期已过,周伟洪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伟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周伟洪向苏光都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苏光都借款人民币20万元,要求转入周伟洪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上,约定2015年11月底前归还借款。同日,苏光策向周伟洪的上述农行卡转账20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苏光策出具证明称2015年9月21日,其按照哥哥苏光都的要求向周伟洪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需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光都主张周伟洪结欠其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借条、转账信息为凭,周伟洪未予以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苏光都要求周伟洪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光都与周伟洪关于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苏光都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光都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苏光都负担506元,由周伟洪负担2154元,该款已由苏光都预交,周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苏光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