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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胡金兰与田伶、张林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兰,田伶,张林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949号原告:胡金兰,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田伶,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林森,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5号。负责人:王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兰与被告田伶、张林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兰、被告田伶、张林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937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7时48分左右,被告田伶驾驶被告张林森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774KM+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金兰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伶、张林森为原告垫付6226元(事故发生当天1000元现金+交警大队调解4400元现金+医疗费586元+门诊记账联240元)及260电动车维修费,合计648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伶、张林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们预付了原告64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林森,张林森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2016年3月23日7时48分左右,被告田伶驾驶被告张林森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774KM+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金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金兰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田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金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6年3月23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遵医嘱循序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诊,每月一次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伶、张林森预付原告胡金兰6486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田伶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81.9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为证;被告田伶、张林森认为其预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486元,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304.87元)、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40元)、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金额为260元)为证,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无异议,具体金额为5304元,对5304元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0日的5张门诊票据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患有××,××,这两个症状与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入院时就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5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40元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5月6日、5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虽未提供病历,但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门诊定期复诊,且有与上述就诊日期相对应的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的2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背部外伤为证,该伤情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一致,故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2016年5月6日、5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40元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虽无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发生于事故当天,项目为诊察费等,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3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住院9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住院9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认为,该伤势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的要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元(9天×12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田伶、张林森认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包含在预付的现金4400元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华南后勤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田伶、张林森提供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9天,产生护理费660元合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护理费10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840元(74天×160元/天),提供泰州市海陵区荣御车件厂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工友李千玉、尤其兰的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泰州市海陵区荣御车件厂的营养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3张及泰州市海陵区荣御车件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的情况,且工资结算单明显造假的,因原告提供的2月份工资结算单中有春节长假,而原告的3张工资单却数额一致,不符合客观实际,2016年1月份的工资单中代班费为120元,却与2015年12月份、2016年2月份代办费为1200元的实领工资总额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两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我方认为证据不足;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休息期限不应当超过1个月,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要求对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误工期超过1个月,鉴定费由我方承担,鉴定结果误工期不超过1个月,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如果法庭酌定误工期1个月内我方认可,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对原告现行从事非农工作无异议,故根据原告年龄,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5440元,其中电瓶车修理费380元、电瓶车施救费60元、衣服1000元、苹果5手机4880元,提供电瓶车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田伶、张林森认为原告的电动车系两被告修理后返还原告的,共花费修理费260元,其中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对多余的60元,同意由其负担,对原告主张的60元施救费,认可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车损核定2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田伶、张林森垫付,原告提供的修车费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车辆所产生的,因被告田伶、张林森是将车修好交给原告的,施救费60元是不合理的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衣服、苹果手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费380元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施救费60元,因被告田伶、张林森自愿负担,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手机等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田伶、张林森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2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200元,对其余损失60元两被告自愿负担,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320元(260元+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提供乘车费发票6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合计72元,故认可72元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1979.7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交强险限额,扣除被告田伶、张林森自愿负担的12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9.77元。因被告田伶、张林森已预付原告胡金兰6486元,扣除被告田伶、张林森自愿负担的120元外,原告胡金兰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田伶、张林森6366元,则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金兰剩余赔偿款549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兰各项经济损失11859.77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金兰5493.77元,返还被告田伶、张林森6366元;二、驳回原告胡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田伶、张林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田伶、张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