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周祖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周祖建,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944号原告:张勇军,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建,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军诉被告周祖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霁、任容,被告周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822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受被告周祖建雇请为被告XX修建房屋(木工)。原告在房屋第七层楼面干活时,因房屋第七层楼面下方的木方柱子断裂,导致木板楼面下塌使原告从第七层摔至第六层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12890元。被告周祖建辩称:周祖建虽然是雇主,但周祖建与XX是承包关系,由于修建的房屋是七层高层,应当有资质才可以承建,按法律规定此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周祖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是受周祖建雇请给XX做木工活,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XX与周祖建是加工承揽关系,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应当计算进来按责任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因修建自建房一幢(共七层)找被告周祖建承建共七层的木工活,双方口头协商,由周祖建自己找工人、提供工具、材料等,做好后按实际完成的平方数验收结算。原告张勇军受被告周祖建雇请为XX的房屋做木工活。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第七层房屋楼面干活时,因踩在房屋第七层楼面下方的木方柱子断裂,导致木板楼面下塌致原告从三米高的木方柱子上摔至地面而受伤,断裂的木方系周祖建提供,由张勇军前一天与另一工人搭建的。原告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8940元,门诊复查费13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等,单方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1289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41元。在庭审中,周祖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勇军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5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4、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性费用。原告去重庆参加鉴定花去交通费及住宿费231元。周祖建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勇军系非农户口,一直在城内以打工为生。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即父亲张宗贤及母亲杨术芹(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周祖建借支4000元给张勇军,XX垫付张勇军的住院医疗费及60天共9000元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2300元等共计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将修建房屋其中的木工活交由被告周祖建完成,双方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XX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且未尽到对安全施工的提醒、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祖建雇请原告张勇军,其与张勇军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祖建有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注意施工现场安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做木工多年,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有一定的了解,张勇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己的安全,未能预见踩着的木方会断裂造成受伤,其受伤与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关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裁量由原告张勇军承担30%、被告周祖建承担50%、被告XX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垫付了60天共9000元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230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来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9077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三、残疾器具费2300元;四、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49天=139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9天=5450元;六、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七、伤残赔偿金1089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6年÷3人×20%=21058元,合计130014元;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41元,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231元,合计3572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十项共计224713元。原告因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周祖建承担3000元、被告XX承担2000元。周祖建按责任划分应赔偿的损失为115357元,减去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111357元。XX应赔偿的损失为46942元,已垫付52000元,原告应返还XX5058元,在周祖建的赔偿款中抵扣并返还给XX。周祖建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基本一致,鉴定费应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军的各项损失计106299元;二、被告周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的垫付款计50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周祖建负担330元,被告XX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帅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