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与冶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冶建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721号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12小区西小路**号。经营者:蔡品存,该材料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文,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冶建明,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乌孜别克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与被告冶建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文,被告冶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装修及材料费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损失2640元(20000元×6‰×22个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石河子市欧美花园X栋XXX号的房屋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40000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一次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按期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予被告验收并使用,余款2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冶建明辩称:房子的装修是包工包料,先付了一部分钱,工程装修一半后,我又付了一半,但是有好多地方的装修都不合格,比如窗帘是斜的,没有留挂窗帘的位置,地板下面也是空的,房屋的防水也没做好,还把楼下给淹了。墙体的缝隙也没有给我处理,导致房子现在都是裂痕。欠款是事实,但要求原告给处理好,就把剩余的钱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居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石河子市欧美花园X栋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80000元,合同签约之日预付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也给付原告60000元,剩余装修款20000元未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冶建明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付20000元装修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家居装饰合同书、工程量明细、欠条都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装修的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完毕后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第四项第四、六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应在三日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如有问题由被告承担;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擅自使用,应视为被告已实际验收合格,如果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据此认为装修工程完毕至今已有三年,期间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的装修并没有问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仅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9000元,并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调解方案表示同意,但要求给付期限应延至次年五月,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方签订的家居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出具欠条证实欠付原告装修款,该欠条已明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已逾二年之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口头抗辩原告的装修有质量问题,并不能对抗推翻其自己出具的欠条,遂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冶建明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装修款20000元;二、被告冶建明赔偿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利息损失2640元(20000元×6‰×22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上述两项合计22640元,被告冶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腾腾装璜材料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冶建明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