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784庄永玲与杨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玲,杨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84号原告:庄永玲,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杨芳芳,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永玲诉被告杨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玲、被告杨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注明于2015年3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芳芳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借贷关系,相互拆借资金,被告在未经核算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在经过核算后,两人发生借贷关系以来,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芳芳向原告庄永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庄永玲女士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2015年3月1日,准时还款”,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原、被告双方账户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在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4月9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元,两笔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核算双方往来账目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以前的双方账户资金往来,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账目为债权债务关系,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以后的两笔转账,原告述称为支付3分月息,但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的两笔转账应直接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4.7万元。关于计息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表的标准,利息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永玲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