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151号原告:冯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药王洞乡寨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礼泉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地址:礼泉县药王洞乡寨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谨慎,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礼泉县药王洞社区药王洞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谨慎、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医疗费306282.77元、继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1091元、出院后误工费23580元、护理费42182元、出院后护理费95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76.2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1014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雇佣他等人来冷库装卸水果,工资按每吨20元计算,下午16时左右,他在冷库内第二层从冷库架子上搬水果,他将水果箱从钢结构跑道给升降机上拉时,因钢结构跑道出现问题致使水果箱难以拉至出口,将他从冷库第二层闪下,致他摔伤。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冯某某所述不是事实,2016年1月8日他公司未雇佣冯某某,冯某某受伤他公司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冯某某当庭提交证据:1、证人冯羊娃、李团结、刘航社证言各一份;2、陕西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存根各一份,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礼泉县中医医院费用结算收据1张,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老百姓大药房票据3张,咸阳市秦都区古都医药经销部发票3张;4、交通费票据25张、西安市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2张、白条8张;5、海水诺佳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收据1张、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1张、康佳医疗保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收据2张;6、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2、6,被告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老百姓大药房票据3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咸阳市秦都区古都医药经销部发票3张无医嘱,无交款人姓名,不予认定,其余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收据2张与冯某某姓名不符,不予认定,海水诺佳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收据1张、康佳医疗保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上海互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交款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但与鉴定结论一致,予以认定,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1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雇佣冯某某与李团结、冯羊娃、刘航社为冷库装卸水果,工资按每吨20元计算,下午16时左右,冯某某与刘航社在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冷库内第二层钢结构跑道给升降机上卸苹果时,冯某某从冷库二层摔下,致其受伤。冯某某于2016年1月8在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94元。2016年1月8至2016年1月12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医疗花费9156.9元;出院中医诊断为:痿症;西医诊断为:1、C4-T1水平脊椎损伤;2、C6椎体滑脱;3、C7椎体骨折;4、高位截瘫;5、C6、7棘突骨折;6、颈后软组织损伤;7、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8、右侧蝶窦囊肿。2016年1月12至2016年1月25日冯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3天,医疗花费76395.45元;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脱位;2、脊椎型颈椎病;3、颈椎管狭窄;4、颈部脊椎的损伤(ASIAA级);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6、坠积性肺炎;7、气管切开术后。后又于2016年1月26至2016年2月29日在礼泉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486.88元;2016年1月26至2016年2月29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医疗花费88164.14元,诊断为:1、颈椎骨行内固定术后;2、颈脊髓损伤合并痊愈;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低蛋白血症;6、低钠低氯血症。2016年2月29至2016年6月16日冯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108天,医疗花费123726.9元,中医诊断为:痿症、气血亏虚;西医诊断为:1、颈椎骨折术后并截瘫;2、气管切开术后;3、轻度贫血;4、电解质代谢紊乱;5、Ⅲ期褥疮;6、房性早搏;7、低蛋白血症;8、颈6椎体前滑脱(Ⅱ度)9、皮质醇减退症;10、支气管异物取出术。住院期间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垫付冯某某医疗费用125000元。2016年12月14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某残疾程度为一级;冯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冯某某护理期限需长期陪人护理;冯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每年需3000元左右;冯某某日常生活辅助器具专用床一个,轮椅一辆;冯某某残疾辅助器更换周期目前无法评估,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定;冯某某鉴定花费4200元。经依法核算,冯某某因摔伤所致经济损失为1355740.96元,其中:医疗花费310392.9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年×20年=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冯某某诉请50元计算为50元×161天=805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天,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为100元×341天=34100元,后续护理费计算20年为100元×20年×365天=730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61天=16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冯某某诉请8689元×20年=17378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某受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雇佣为其公司提供装卸水果的劳务活动,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及工作项目,故冯某某与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冯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自己遭受到损害,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做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在工作中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受到损害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359940.96×70%=951958.67元(包含冯某某20年后护理费730000×70%=511000元),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垫付冯某某医疗费用125000元应于扣除,应再赔偿82695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5958.67元。二、由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冯某某后续护理费511000元。三、驳回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1元(缓交),由礼泉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4134元,冯某某负担6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龙审 判 员 裴 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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