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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卫康、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卫康,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叶卫康,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案外人(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棋山一号小区-9号-8-9-10-11。法定代表人:辛静,行长。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区苘山镇深圳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吴耿荣,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叶卫康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永建、叶卫康、任永明、刘晓瑛、王桂荣、单伟、王均燕、翟方仓、李健、王靖雯、李哲、刘炳霞、丛文华、王雯琳、房姗姗、刘娟、刘相庆与被执行人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乾元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工业园支行)处16×××40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存款1095246.34元,后工行工业园支行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6月17日,吴永健等17名申请执行人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威临区劳裁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等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4日,执行法院做出(2015)威环劳执字第185-197、200-20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乾元公司在工行工业园支行16×××40账户的存款1095246.34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账户是否系保证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金钱要形成有效质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特定化”,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除进行技术上处理外,金钱无法特定化并被保留所有权。客户在银行可能有许多金钱,银行通过特殊账户的方式将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钱与其他金钱区分开来,并且约定该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在保证金账户模式下,出质的金钱已经存入相关账户,因此将“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理解为该账户须在质权人处开立更为合理,即该账户完全由质权人进行管控,账户内的资金被限制使用,客户暂时丧失了对该账户金钱的支配权,这种安排应被认为已经满足了动产质权有效设立所需的交付条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在工行工业园支行指定的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被执行人授权案外人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执行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案外人依据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为被执行人交存的保证金,质物交存至保证金专户后,未经案外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对质物进行支取、汇划等任何操作和动用。本合同签订3日内,被执行人应将作为质物的保证金交至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专户,户名为被执行人,账号16×××40。”该约定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保证及账户开立后被执行人乾元公司按照贷款担保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注入保证金,在××出现贷款逾期时按照约定进行扣划,该账户并未用于日常结算,案外人已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账户内存款已形成有效质押,案外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乾元公司16×××40账户存款1095246.34元的执行。叶卫康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鲁1002执异3号裁定,优先执行案涉账户。事实和理由: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未专门列明保证金账户的种类,且人民银行的账户查询系统将保证金账户列为“临时账户”,案外人设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缺乏法律法规依据;2.保证金账户设立加重贷款人负担,与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贷款原则相悖;3.案涉账户曾发生缴存、保证金退还及法院扣划等业务,不具备“特定化”法律特征;4.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冻结案涉账户,案外人于2016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超过六十天执行异议申请时效,不应受理;5.“出现借款逾期”系案外人单方说辞,不应采信;6.案外人在按揭贷款保证金条款中约定在担保期间内,若按揭××未按期还款时,银行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归还××的按揭贷款。该约定系担保中的流质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7.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保证金合同在执行中账户金额浮动频繁、主债权的种类及履行期限、保证金与主债权不具备明确的对应关系,案涉账户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要求;8.复议申请人的劳动工资债权享有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人要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是否就案涉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首先,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被执行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行工业园支行指定的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被执行人授权异议人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虽未专门列明保证金账户的种类,银行亦将保证金账户列为临时账户,但案涉账户中的金钱未用于日常结算,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账户金钱用途,即案涉账户金钱只能作为按揭贷款履约保证金,缴存、退还保证金系实现该特定用途之表现,故案涉账户金钱与普通银行账户金钱相互区分,应认定该账户内的金钱符合“特定化”标准。其次,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异议人依据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物为被执行人交存的保证金,质物交存至保证金专户后,未经异议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得对质物进行支取、汇划等任何操作和动用。本合同签订3日内,被执行人应将作为质物的保证金交至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专户,户名为被执行人,账号16×××40。”,案涉账户完全由案外人管控,账户内的资金被限制使用,被执行人丧失支配该账户内金钱的权利,案涉账户内的金钱实质上已转移案外人占有。故案涉账户中的金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形成有效质押。最后,劳动者工资优先受偿的前提是被执行的财产系破产财产,而担保财产非破产财产,案涉账户中的金钱亦非破产财产,故复议申请人对案涉账户中的金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综上,复议申请人之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叶卫康的复议申请,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郭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