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亮与谢某区、陈某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谢某区,陈某生,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37号原告:刘某亮,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陈某生,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龙岗区人,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苏区镇龙上村瓦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谢某区。原告刘某亮诉被告谢某区、陈某生、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连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区、陈某生、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区、被告陈某生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其中2015年期间8个半月利息76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付。计至起诉之日共约484500元]。2、判令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31225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谢某区曾于2013年期间合伙经营紫金县宗扬瓷土开采场。2014年1月26日,经协商,原告及合伙人卢学怡、林巍、周耀雄、王汉原、刘建强作为甲方与被告谢某区签订了《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合伙人退伙,由被告谢某区单独经营紫金县宗扬瓷土开采场,被告谢某区退还原告财产份额30万元。同日,被告谢某区与原告等五位合伙人签订《欠款合同》,就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利息计算及付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欠款合同》中盖章。2015年4月17日,被告谢某区、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五位合伙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生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某区、被告陈某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对2015年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2016年的还本付息等进行了确认,被告陈某生再次在《欠条》中签字,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也再次在《欠条》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谢某区、被告陈某生均未依约支付本息,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违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区、陈某生、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庭后陈述称:我们几个当时是合伙的,之后原告要求退伙,无奈之下同意了他们退伙并签订了欠款合同及约定了利息。对于签订的欠条,合理的利息可以计算给原告,但违约金就不可能支付的。欠条签订后,2014年的利息全部付清,2015年的利息也给了3个月,希望双方可以调解。原告刘某亮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欠款合同、补充协议、欠条(2张),证明被告谢某区、陈某生欠原告的股份转让款,以及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刘某亮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亮与被告谢某区及案外人卢学怡、周耀雄、林巍、王汉原、刘建强原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4年1月26日,原告刘某亮及案外人卢学怡、周耀雄、林巍、王汉原、刘建强与被告谢某区签订《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刘某亮等人退伙紫金县宗扬瓷土开采场,并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谢某区;按照退伙时的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谢某区退还刘某亮等人的财产份额如下:卢学怡:股份18.5%,1054500元;周耀雄:股份10%,600000元;刘某亮,股份5%,300000元;林巍,股份10%,600000元;王汉原,股份5%,300000元;刘建强,股份35%,按委托林志文托管其本人股份日期为退伙及转让股份期限……对退伙前及退伙后的合伙企业债权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成本支出、借贷等),由谢某区享有和承担,等等。同日,被告谢某区与原告刘某亮及案外人卢学怡、周耀雄、林巍、王汉原等人签订《欠款合同》,约定谢某区应付原告退伙及股份转让款600000元,欠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欠款月利率为2%,逾期按3%计;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案外人紫金县宗扬瓷土开采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7日,被告谢某区、陈某生与原告刘某亮及案外人卢学怡、周耀雄、林巍、王汉原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经三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同意增加陈某生和林志文作为丙方,且其愿意作为丙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还款方式,分三期还清:第一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三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期还借款总金额为33%,到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其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还款金额的3%追加违约金,原欠款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保持不变。被告谢某区、陈某生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指模,案外人紫金县宗扬瓷土开采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2016年1月10日,被告谢某区、陈某生出具内容为“欠到刘某亮2015年8个半月利息共76500元(柒万陆仟伍佰元正),9个月违约金共26730元(贰万陆仟柒佰叁拾元正),到2016年6月30日还清,合计共壹拾万零叁仟贰佰叁拾元正(103230元)”的《欠条》交原告刘某亮收执。同日,被告谢某区、陈某生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亮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利息每月按3%计,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视其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还款金额的3%追加违约金。”的《欠条》交原告刘某亮收执,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章。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亮自认上述76500元的利息系自2015年3月中旬起按月息三份以总额3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系以每一期的还款数额即9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陈某生确认此前就与谢某区合伙,只是未出名,其表示自愿和谢某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另查: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经紫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瓷土开采、销售。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谢某区、陈某生及案外人林志文。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亮等人与被告谢某区签订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谢某区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退伙及股份转让款300000元。被告陈某生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自愿与被告谢某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陈某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6年1月10日,双方以月利率3分结欠2015年8个半月的利息共765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结欠2015年8个半月的利息应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得为51000元。因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未作为该利息结欠的担保人,其对该部分利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区、陈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亮欠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1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300000元欠款本金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原告刘某亮已预缴),由被告谢某区、陈某生、紫金县宗扬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