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会昌县白鹅慧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傅声亮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会昌县白鹅慧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傅声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昌县白鹅慧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白鹅乡角屋村。法定代表人:郭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声亮,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闵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会昌县白鹅慧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敏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傅声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慧敏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应当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慧敏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傅声亮于1954年3月4日出生,至2014年3月4日年满60周岁,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2014年1月1日慧敏矿业公司与傅声亮补签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审判决认定慧敏矿业公司与傅声亮劳动关系终止应至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傅声亮离开时止,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慧敏矿业公司依法支付傅声亮两个月经济补偿金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傅声亮年满60岁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慧敏矿业公司依法支付傅声亮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慧敏矿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会昌县白鹅慧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