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伟兴与姜海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兴,姜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88号原告:陈伟兴,男,汉族,1974年8月2日生,司机,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姜海涛,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陈伟兴诉被告姜海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兴,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海涛赔偿医疗费1789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总计10317.86元。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9日22时20分左右,在通榆县客运站门前,出租车4T303司机陈伟兴与姜海涛因车费问题发生争吵。姜海涛用镐耙将陈伟兴打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姜海涛辩称,将陈伟兴打伤,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6年12月19日,陈伟兴被姜海涛殴打致伤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赔偿?2016年12月19日晚22时姜海涛打车到客运站,出租者司机索要6元车费,姜海涛说打车起价应该5元,双方发生争议。姜海涛说下车打听一下,有人证实是6元,就给你。下车后出租者司机没有要钱开车走了。姜海涛下车后问陈伟兴,打车起价多少钱,双方发生争议。约4分钟左右姜海涛回到家中拿一镐耙,打向陈伟兴后背、左胳膊,随后姜海涛儿子手持一把菜刀赶到,陈伟兴见状跑掉。姜海涛用镐耙将陈伟兴车辆砸坏。陈伟兴于2016年12月20日住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23天,误工费应认定4600元(23天*200元),有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及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778.86元(23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以上各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姜海涛乘坐出租车,因费用发生争议,下车后又与陈伟兴发生争吵,回家拿镐耙将陈伟兴打伤,造成经济损失。姜海涛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涛赔偿给付原告陈伟兴10,317.86元(医疗费1789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77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总计10,31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