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骆向东诉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向东,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2408号原告:骆向东,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张亮,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向东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骆向东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267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267元,并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襄阳市樊城区到湖南省长沙市已达数年之久,并且至今在长沙市xx区xx路社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被告向法院提交有长沙市xx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在该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张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张亮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但是,由长沙市xx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张亮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于该社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张亮现已经离开本院管辖区一年以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张亮的经常居住地即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