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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开强与张光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强,张光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851号原告:陈开强,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应,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勐腊县勐腊镇曼龙代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开强与被告张光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陈开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张光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开强申请本院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移送委托鉴定,并于2017年4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张光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以鉴定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建房,因双方熟悉故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口头约定动工开始,被告按工程量支付相关部分施工款。工程完工后,根据结算付清工程款,并在结算工程款时将原告欠付被告的运输费从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建房,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就要求原告停工并另找他人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也不予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9月底口头协商,按1000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施工完成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楼的主体部分(不含装修),其余工程都是被告自己找他人施工完成的。建房工程大概在2014年9月份到10月期间开工,因浇灌的房屋需要保养,被告要求原告停工,一直停工到2015年的傣族泼水节前后。后续的工程被告就另找他人进行建盖。被告辩称,2013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的建筑工地运输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至今还欠被告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的运输费79500元未付,被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12月,被告开始在勐腊镇××幢私人住房,房屋为3层。被告将第一层封顶,建盖到第二层砌砖到窗台的位置就一直没有建盖,经过简单装修就开始居住。被告向原告索要运输费时,原告说自己能建盖房屋,原告可以帮被告将未建盖完成的房屋全部建盖完成,被告考虑到原告无法支付运费就同意原告为被告建盖未能建盖完成的房屋。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运输费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购买建筑材料,因原告找不到施工人还延期。原告只施工完成了第二层房屋窗台以上部分到第二层屋面支模工程就停工没有继续施工(不含第三层房屋的工程)。因原告长时间停工,被告当心购买的建筑材料损坏,多次要求原告恢复施工,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不得以另找他人完成后续房屋的建盖,现3层房屋均已建盖完成。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9月份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建盖,原告只施工完成了涉案房屋第二层窗台部分以上的砌砖、支模、第二层屋顶的浇灌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清单复印件1份、付款证明单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盖房屋的事实。2、申请证人宋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观县人,住原告陈开强家)出庭作证称,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时,证人是原告雇佣的木工,证人为原告做工时听原告说涉案工程是全包工程,建房的建筑材料全部都是原告购买,但建筑材料由谁何时运送到工地证人不清楚,建房用的砂石由原告购买,被告运输,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支付被告运输砂石的运费。原告以证人宋某的证言,欲证明证人是原告雇佣建盖涉案房屋的工人,原告包工包料建盖涉案房屋,建房用的建筑材料均由原告购买的事实。3、申请证人赵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勐腊县××曼庄村委会小太阳幼儿园旁)出庭作证称,证人认识原告,证人为原告运送过水泥,水泥是原告妻子购买后证人送某,具体运送到哪里,送货地点证人说不出来,运送到哪家不清楚。原告证据中付款证明单上证人的签名都是证人自己的签名,具体给原告运输了几次水泥证人也记不清楚,只记得第一次运送了5吨水泥。原告以证人赵某的证言,欲证明涉案建房工程的建筑材料由原告购买,证人为原告运送建筑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人宋某、赵某对建筑材料的运输时间记不清楚,工程地点也不清楚,关于是否是全包只是听原告陈述,证人宋某还是原告的小工,所以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光应单方制作的记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12月18日雇佣工人开始施工,2010年12月19日开挖基础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建盖房屋的时候,被告就已将第一层建盖完成,并支砌了第二层房屋的砖墙,墙砖支砌到窗台部分,原告自窗台以上部分开始进行施工,施工到第二层封顶就没有继续施工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7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建盖房屋时,被告购买沙子、红砖、碎石、钢筋等材料。4、勐腊县华源帕碰采石场发料单复印件32份、收据复印件2份、付款证明单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报销清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购买沙子、碎石的时间、地点、运输车辆等,被告的房子已建设完成,购买了装修材料、电线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完工,现被告已入住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纠纷,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运输费获法院支持的事实。7、申请证人孙应艾(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勐腊县××××)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5年8月份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盖,房屋于2016年2月份完工。证人到工地的时候,第二层房屋的架子还没有拆除,证人给被告做工的时候第二层房屋已经浇顶完成,证人是零时工,主要是给被告砌砖、粉墙、拆模。证人听被告说原来的施工人停工长达8到9个月,被告不得已另找他人施工。被告以证人孙应艾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建盖房屋时的状况及施工情况。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2010年建盖涉案房屋第一层时的单方记录,而原告为被告建盖第二层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照片上看不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看出房屋新旧痕迹。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照片反映的房屋确实是建盖好以后的房屋。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人,并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后另找他人建盖房屋,证人做工时房屋的第二层已浇顶完成,证人也不能证明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移送委托鉴定,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可《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人工管理费、定额人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单据,证据本身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建筑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所购买的上述材料均被用于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宋某的证言能证明证人参与了建房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的证言能证明证人给原告运送过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所运输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涉案的房屋,证人陈述不清,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所运输的建筑材料被用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的单方记录,原告不认可,且该记录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以前的单方记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被告购买建筑材料或运输建筑材料的单据,仅有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建房工程,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证明涉案房屋建盖完成后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孙应艾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屋顶浇灌完成后,被告另找他人建盖房屋,证人参与了第三层房屋的建盖,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人员按照规范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后,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人工管理费、定额人工费过高,因被告未在鉴定意见书送达的异议期内向本院和鉴定机构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陈开强与张光应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由陈开强为张光应建盖一幢位于勐腊县××曼庄村委会曼庄村的私人住房。建房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口头协议达成后,陈开强开始为张光应的房屋进行施工,因第一层房屋已由张光应建盖完成,陈开强自房屋第二层墙体窗台以上部分的砌砖工程开始进行施工。陈开强将房屋建盖到第二层屋顶浇灌完成后,双方产生争议后陈开强停止施工,后张光应另找他人完成了房屋的建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陈开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第二层房屋(自窗台以上部分砌砖工程)至第二层屋顶浇灌完成的工程含建筑材料工程造价61083.59元;第二层房屋(自窗台以上部分砌砖工程)至第二层屋顶浇灌完成的工程不含建筑材料工程造价3039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双方因建房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包工包料为被告建盖完成了第一层屋顶板面以上墙体的砌砖和第二层屋顶的浇灌工程,而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劳务施工完成了自第二层窗台以上墙体砌砖到第二层屋顶板面的浇灌工程,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系履行建盖房屋的施工人,故对是否是包工包料完成建房工程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包工包料完成了第一层屋顶板面以上到第二层屋顶的砌砖和浇灌工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建盖完成了第二层窗台以上墙体的砌砖到第二层屋顶板面的浇灌工程。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建房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建房款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第二层房屋(自窗台以上部分砌砖工程)至第二层屋顶浇灌完成的工程(不含建筑材料)的工程造价为30396.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11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房款3039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开强建房款3039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陈开强负担1086元,被告张光应负担414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陈开强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光应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盘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