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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639号原告: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章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泉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玲玲、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泉盛公司向其支付尚欠价款250903.6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5458元(暂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泉盛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其为泉盛公司提供不锈钢。后经对账,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泉盛公司尚欠其价款250903.63元。其经多次催讨,泉盛公司拒绝付款。被告泉盛公司辩称,其对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无异议,但科创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宝钢公司生产的钢板,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科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015年、2016年其与泉盛公司签订的18份《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不锈钢合同关系;2、36份提货单,证明泉盛公司已收取货物;3、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为泉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4、一份1、2014年、2015年、2016年其与泉盛公司签订的18份《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不锈钢合同关系;2、36份提货单,证明泉盛公司已收取货物;3、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为泉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4、一份《对账单》载明“泉盛:2014.11.24至2015.10.26合计付款628510.62购货货款879414.25泉盛欠我司250903.63元铂翔:付款802157.75购货货款802157.75平广顺:2014.12.10至2016.01.06合计付款2146181.34购货货款2420754.54广顺欠我司23669.57元”,证明双方经对账泉盛公司尚欠��款250903.63元。泉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其中的合同签订方无锡市广顺石化仪表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泉洪,两年前已经变更为杨泉洪妻子杭娜;证据2提货单中的提货人为王林松,王林松非其公司的人,证明双方经对账泉盛公司尚欠价款250903.63元。泉盛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其中的合同签订方无锡市广顺石化仪表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泉洪,两年前已经变更为杨泉洪妻子杭娜;证据2提货单中的提货人为王林松,王林松非其公司的人员,该货物有无送到其公司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其已入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是其财务何纯红与科创公司对账形成。庭审中,泉盛公司陈述:科创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大部分其已使用,尚余十吨左右还在我公司仓库。当时科创公司供货时候称所有不锈钢都是上��宝钢出厂的,但是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供不锈钢并非宝钢出厂,科创公司以次充好。货物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其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缝,为此其向客户赔偿了很多钱。出现质量问题后,其电话联系过科创公司,科创公司来处理过,当时曾跟杭娜说过无锡市广顺石化仪表厂的欠款23669.57元就免了,但是其和杭娜均没有同意。同时,泉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科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为此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科创公司对该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后泉盛公司撤回该反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科创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账单,可以认定科创公司与泉盛公司之间买卖不锈钢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科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泉盛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科创公司付清价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现科创公司根据《对账单》“泉盛:2014.11.24至2015.10.26合计付款628510.62购货货款879414.25泉盛欠我司250903.63元……”主张剩余价款250903.6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泉盛公司辩称“科创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宝钢公司生产的钢板,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科创公司不予认可,鉴于泉盛公司认可科创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大部分已经使用,且泉盛公司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已撤回,同时泉盛公司亦未能就科创公司所供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书面证据,故泉盛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虽双方在合同、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科创公司主张自对账后的2016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545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剩余价款250903.63元。二、被告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立即偿付原告无锡科创不锈钢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458元。如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无锡泉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毛瀚飞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