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跃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跃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563号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均,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凯,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郭跃升,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系被告之妻),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跃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均、卲凯,被告郭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0198.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16年10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9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跃升为金邸山庄小区x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7.83平方米。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有限公司是金邸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告与山东三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邸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照应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为10198.2元。被告郭跃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对房屋面积、物业收费标准及被告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1、原告不具备收取物业费的资格,因原告与开发商没有妥善办理交接手续;2、原告对反映问题不积极配合、也不整改,2014年10月27日20多位业主递交了告知书反映小饭桌事宜,物业不进行调解,最后虽部分小饭桌搬走了,但仍存在房屋出租商用问题;3、原告有恶意损坏业主利益的行为,对车辆进出的蓝牙私自更换,向业主收取费用,至今门禁不发生作用;4、原告的服务也不到位,因2014年我家的房屋漏水要求维修,原告以办理未交界手续为由,拒绝维修,但小饭桌漏水给原告联系,原告无人值班,造成我家损失严重;5、公共服务不到位,电梯、车库广告并未向业主公开,消防、地下室无人值班,自来水接市政管网,物业至今不办理,单元门锁损坏未修;6、公共空间很混乱,绿地损坏也严重,车辆乱停乱放,监控形同虚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争议的证据为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交接材料、满意度调查表,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争议的证据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等,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郭跃升为金邸山庄小区x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47.84平方米。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金邸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与被告郭跃升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照应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跃升拖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0200.96元(1.5×147.84×46=10200.96)。本院认为,诚信行物业公司作为金邸山庄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郭跃升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诚信行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基本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郭跃升也事实上享受了诚信行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郭跃升作为涉诉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147.84×46=10200.96元,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要求支付10198.2元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郭跃升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双方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诚信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有令业主不满意的地方,郭路升并非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诚信行物业公司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198.2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跃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军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