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28日先后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辰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辰撤回上诉。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燕鹏审判员 董英杰审判员 兰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燕妮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