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1月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xx号xx网咖,多次趁人不备,窃取该网咖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xx网咖,趁人不备,窃取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2300余元;2、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xx网咖,趁人不备,窃得收银台抽屉内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营业款人民币2400余元;3、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xx网咖,趁人不备,窃得收银台抽屉内营业款人民币35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xx网咖经济损失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